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林文雄 被告 林淑慧 (KANLAYAKORNSEENIENG,泰國籍人士,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文雄(下稱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林淑慧(外文姓名:KANLAYAKORNSEENIENG,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面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4年3月3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8日在泰國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被告於94年來臺後,因原告於95年入監服刑,被告於96年11月離家至今,分居迄今已多年,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勢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
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登記書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彭淑美 亦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的媽媽,被告是我的媳婦。(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了解,兩造剛結婚,原告就去入監服刑,被告辦理居留證後,就離家出走。(問:被告何時離家出走,已經多久了?)96年11月。離家出走迄今沒有聯絡。(問:被告離家出走後,是否有聯絡他或是找他?)沒有,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去警局報她是失蹤人口。(問:兩造是否有子女?)無。(問:被告至今有無跟你或是原告聯絡?)無,看不到人也沒有聯絡。(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還可以繼續嗎?)無法,被告走就沒有在一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筆錄),茲證人與原告雖為至親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婚後於96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入境臺灣,並於97年5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足信被告確已離臺逾6年。
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兩造自被告97年5月1日出境離臺後,各自獨立生活,客觀上分居已逾6年期間,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可歸責原因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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