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呂運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四維街口,與 鍾伊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並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製單舉發(舉發單編號:E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係103年3月1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3年6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3年6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四維街口時,後方車輛即鍾伊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超前,然因前方為單行道且路邊有停放車輛,故鍾伊蘋駕駛之上開車輛緊靠原告車輛強行超車,因而造成兩車磨擦。又對照兩車受損情形,原告車輛磿擦位置位於右前方車身突出點、磿擦面積很小,而鍾伊蘋所駕駛之車輛於左側車身有一道很長之刮痕,可見原告當時車速很慢,本件磿擦事故係因鍾伊蘋駕駛車輛強行超前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擦撞時,因擦撞著力輕,故未發覺兩車有磨擦,原告還曾向被害人稱:「你會不會開車,差一點就被你碰到」等語,但心想沒事所以繼續前行,原告當時並不知道發生事故,迄102年12月22日接獲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後,始知悉其車輛遭磨擦,故無肇事逃逸之意思。
(三)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派出所作筆錄時,承辦員警 彭詠琳 拿出同年月12日作成之汽車肇事逃逸筆錄欲原告簽名,原告因筆錄不實而拒簽,嗣因該員警稱:「這僅是作業程序,事實經過已另外依照你的意思做成筆錄,這份只要你簽名就可結案,不會有事的」等語,原告始於逼騙、非自願下簽名。
(四)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既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行為。
(二)另依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7月25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四、查1522-KW號車於102年12月12日7時45分許由 呂運灶君 所駕駛,其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維街口與 鍾伊蘋君 所駕駛之8991-J7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左側毀損卻未依相關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及未獲對造當事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案經被害人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向警察機關報案後,本分局員警始為相關處置。據對造當事人 鍾君 102年12月12日陳述稱,其「...沿仁義路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我前方自小客要左轉四維街(即1522-KW號車),我就直行過路口,該自小客突然又向右回來,該車不明部位與我車左後車身擦撞,擦撞後我就往路邊停靠,想說等對方停下來處再處理,沒想到對方停個二秒左右就直行逃逸,左轉三民路再右轉文田街,因為該路口紅燈,對方被檔下來,我行駛過去搖下車窗詢問他為何撞到我的車沒有停下來查看,對方回說『你是怎麼開車的』還罵了一堆就沿文田街直行開走了」上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卷宗可稽,且據處理員警查復稱,其「...將對其談話記錄表與車損照片陳報本局交通隊存查,然後職收到交通隊之來函,請職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肇事違規當事人予以製單舉發,職便對呂運灶先生製單舉發其肇事逃逸。」雖 呂君 陳述其沒有感覺交通事故發生,但上述事實明顯指出,其因駕車行為致使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其於事故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員警亦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內肇事分係研判「A:涉嫌肇逃」予以舉發旨揭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00000000號明載呂運灶君知肇事原因為「肇事逃逸」,故旨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鍾伊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4月25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3年7月25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警員彭詠琳10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堪認定為真正。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死亡或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鍾伊蘋駕駛上開車輛強行超前所致,且系爭車輛摩擦位置在右前車身突出點、摩擦面積很小、著力輕,故當時未發覺發生事故云云,惟查:
1.依原告與鍾伊蘋駕駛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鍾伊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有長條型刮痕,而原告駕駛之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則於右前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殘留藍黑色烤漆,兩車之擦撞痕既非淺薄,且鍾伊蘋之黑色車輛烤漆亦轉印於原告駕駛之白色車輛,足證當時原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與鍾伊蘋駕駛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力道非輕,原告應可明顯感覺震動,自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
2.又兩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及四維街口發生擦撞後,原告未停車處理即離去,鍾伊蘋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原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及文信路交叉口,詢問原告為何擦撞沒有停車查看,原告向鍾伊蘋稱:你會不會開車等語,後不待鍾伊蘋陳述即沿文田街直行駛離等情,業經鍾伊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警員彭詠琳10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亦陳稱:她(指鍾伊蘋)的車子有追過來我這裡,我們把車窗搖下來,我有念她說你怎麼開車子;(當時鍾伊蘋從後面開車跟過來,為何不讓他講話?)我想沒有事,我以為她要找我理論,我想他追上來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原告至遲於鍾伊蘋追逐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及文信路交叉口,向其詢問時即已知悉交通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就該駕駛汽車與鍾伊蘋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肇事,應有認識,原告就該事故肇事後,復駕駛汽車離開事故發生地點,原告就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之歸責事由。
3.至原告另聲請調閱102年12月24日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欲證明102年12月12日作成之警詢筆錄係於逼騙、非自願下簽名,因本判決並未爰引上開2份警詢筆錄為證據,且原告是否於非自願下簽名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合前開說明,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與鍾伊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任何必要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車離去,其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六、從而,原告既有前述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人死亡或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汽車離開事故發生地點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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