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甲○○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⑶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⑷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⑷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⑴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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