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新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5、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8月2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6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3罪)、拘役20日、30日、有期徒刑5月、8月又15日,1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30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共6罪)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刑拘役30日,迄於97年12月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許,在屏東縣○○鄉○○路旁之產業道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新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5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0至13、18、20、24、26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亦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注射針筒)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且該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基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新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李新龍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5、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
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新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復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品,並經處以處罪刑後,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亦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李新龍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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