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貳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陸捌壹公克、零點柒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104至106年間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81公克、0.753公
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曾冠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群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3公克、1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頁,本署113毒偵757卷第15-1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12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242號,檢體名稱:113J12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3、45、51-54、55、56、57-58頁,本署113毒偵757卷第5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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