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林銘興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所竊得之金牌業為被告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20345號卷第4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李明道 之損失,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自述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變賣完畢,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被告林銘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1太子普安宮,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個(價值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上開廟宇主委李明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懿真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遭竊金牌照片1張、被告外觀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金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