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三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三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三揚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將軍區 鯤鯓里 之友人住處,飲用5瓶啤酒完畢後,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休息。嗣於翌(15)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NS-851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7時20分許,沿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南2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南26線公路與南26之1線公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自南26之1號公路由北往南駛至、由 黃福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周三揚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8時7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測得周三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三揚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次行車期間亦有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幸除被告外無人受傷;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尚非逾越法定標準甚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飲酒完畢之時點距離開始騎車之時點約經過9小時、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述酒後駕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被告周三揚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三揚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之友人 陳崑興 家中飲用啤酒,迨同日22時許,結束飲酒即返回其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休息,嗣於翌(15)日7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離開。於同日7時20分許,沿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南2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南26線公路與南26之1線公路交岔路口,不慎與自南26之1號公路由北往南駛至由黃福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三揚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7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測得周三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三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福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莉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