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麗善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吳祥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麗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祥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4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自104年3月19日送達後,起算10日,算至104年3月29日(星期日),又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104年3月30日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屆滿日,又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20)屆雲林縣縣長選舉期間,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8時37分,在其臉書刊登:「雲林縣最新選情,各種訊息指出已經開買了,海口,縣長,10,000/戶斗六,縣長,3,000/票,幫忙買票的囂張地的說要買到過。議員也啟動了,開買的不在少數,一票五千計算,實買三萬票,買四得一,要買十二萬票,總共要六億對一般候選人這是天文數字,對財團這是一粒大芝麻而已」(下稱臉書貼文),明顯係針對聲請人,影射聲請人參選縣長有進行買票之行為,在選情激烈的雲林縣長選舉中,企圖醜化聲請人之公眾形象,使不特定之具選舉權之人,產生對聲請人之負面觀感,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於聲請人之意願。
(二)被告於本(20)屆雲林縣縣長選舉期間,在其臉書上所有貼文言論或是任何在報章媒體之發言均係為雲林縣長候選人 李進勇 助選,此觀被告之臉書貼文發言即可明確,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為雲林縣長候選人李進勇助選已如前述,而前開臉書上貼文的文宣亦係針對雲林縣長選舉發言,該貼文中「海口,縣長,10000/戶,斗六,縣長,3,000/票,幫忙買的囂張地說要買到過。」的敘述,明顯就是針對雲林縣長選舉。本屆雲林縣長參選人有二人,一為李進勇,一為聲請人,若被告指稱的所謂開買了,不是指聲請人,難道是指李進勇?
(三)該臉書貼文內容固然有提到縣議員也啟動了,但縣議員只是順道一提,作為遭聲請人提告的防火牆。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明確指稱「一票五千計算,實買三萬票,買四得一,要買十二萬票,總共要六億對一般候選人這是天文數字,對財團這是一粒大芝麻而已」,該文明確係針對縣長選舉而作出之發言,被告將買票的地方、一票的價格,買票的方式及票數,明明白白地寫在臉書貼文上,在此情形下,竟然還可以辯稱是針對9合一選舉,不是針雲林縣長選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漠視該事實,僅以該文宣未指名道姓,即認為被告沒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尚嫌速斷。
(四)被告於臉書上所刊登之「海口,縣長,10000/戶,斗六,縣長,3,000/票,幫忙買的囂張地說要買到過。」文字,明確地將選舉買票的地方、一票的價格,買票的方式及票數,寫在臉書上,被告即應為其言論負責,被告應說明清楚是由何處得知前開資訊?其身為公眾人物,為前開發言前,有無經過合理的查證?若被告指是信口開河地傳述指摘前開貼文內容,其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屬明確。
(五)被告前開臉書貼文內容,影射有人在縣長選舉開始買票了,要買三萬票。詳觀該內容並沒有任何是提醒選民,使人不買票的文字或警語,該文字內容明確地說是向選民說有人在買票的事,並藉此傳達影射聲請人在買票了的負面印象給選民,使選民對聲請人產生嫌惡感,藉此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項影響聲請人的選情及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聲請人的意願。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於臉書上前開發言顯而傳聞不實謠言,故意歪曲事實,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行至為明確,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相關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之罪,除客觀上須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外,尚須其主觀上要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否則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確實有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臉書貼文之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臉書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惟觀之上開臉書貼文,其內容並未指出特定候選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前開臉書貼文,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係針對聲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本院核閱並細究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