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90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告 薛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利息,並收取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五百元)。詎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消費簽帳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人從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今都沒有使用信用卡消費,竟然虛
增欠款要本人償還九萬一千零三十六元,這種計算方式是暴利明顯違法。
㈡九十五年九月就發現原告銀行給的對帳單有虛增違約金情事
,銀行行員承諾更正,但寄來的對帳單仍然多了違約金之錯誤。請原告提供本人所有信用卡往來消費及還款資料。
㈢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本人工作繁忙時,有二家銀行打電話給
我爸及我妹,我妹及我爸各付八至十萬給銀行結清本人信用卡欠款。我懷疑這家銀行可能當時犯下騷擾持卡人親屬恐嚇付清款項的銀行之一。如果原告銀行人員犯了這種惡毒情事,之後還騷擾本人,讓本人多付信用卡款多年,本人有權討回溢付的信用卡款項。請原告提供正確的往來資料以釐清正確的債權金額。
㈣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
至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據此請求酌減違約金及利息。
㈤我發現我應該是繳清了,事實上原告要退我錢。
㈥有申請債務協商。主辦銀行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款項有分配給原告銀行。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以簽帳消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媬姆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帳消費,迄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帳消費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九十二年六月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對此僅辯稱:我繳款的紀錄原告都沒有附云云,惟稽之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確有記載被告繳款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其清償金額扣除云云,並非可採。至於除原告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之清償情形外,如被告主張業已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甚至溢付等情,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曾經申請債務協商且有清償等情。查被告確曾向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協議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分八十期,於每月十日清償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八年三月、五月,確有清償款項並分配予原告之情形,及被告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毀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影本及所附九十五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依上事證固堪認被告確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而清償一部之事實。惟查,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而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毀諾,業如前述,則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即不得再主張依該協議書為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原契約辦理而就其債權行使權利。且被告依前揭協議清償而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原告亦確有記載於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繳款項目而自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等情,此稽之前揭九十五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自明。綜上,縱使被告前曾依債務協商程序達成協議而清償其一部,被告既已毀諾,原告於扣除已經清償之金額後,就原債權之餘額,依原契約行使權利,自無不合。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
減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又原告關於違約金係請求「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核與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應為一千二百元(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亦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5年度基小字第1905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33,480元│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