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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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珮如 被告 高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一八.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債務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六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本息。案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mart便利貸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報紙節本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㈡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其權利不應大於前手,因此原告受讓取得此部分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僅能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至於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非系爭規定規
範之事業主體,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而受銀行法規範,並無銀行藉由債權讓與而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然系爭規定係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其所規範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受讓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原告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原告既自銀行受讓現金卡債權,而原債權人屬於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現金卡債權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始讓與之債權,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像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云云,惟本件債權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讓與,核與該規定修法後讓與之情形無涉。且參以首開說明,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債權,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即有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系爭規定之虞。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本件債權讓與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五千四百一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五千二百九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二十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四百一十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802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民國)及利率│├──┼──────────┼────────────────┤│1│481,247元│自95年4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