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5號
訴字第159號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31、7432、7547號、104年度偵字第9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冠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二
崙鄉大同村大同國小前,見 徐福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白鐵鑰匙1支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廖冠傑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民智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慎而撞擊路旁橋墩,廖冠傑旋即棄車逃逸,復經徐福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鑰匙1支。
⒉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二崙鄉○○村00000000號置放農具之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敞開,認有機可趁,即入內徒手竊取 廖本龍 所有之鋁梯1個及農用自動噴霧器1臺得手,並以前揭機車載運至同鄉大同村自強加油站對面之產業道路旁藏放,俟機變賣。廖冠傑離去時適遭廖本龍撞見,廖本龍騎乘機車追出時雖未見廖冠傑蹤影,但仍在附近四處找尋,而在上開地點尋獲前開鋁梯及農用自動噴霧器,並向警方報案,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分析,懷疑廖冠傑涉嫌而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而悉上情。
⒊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8前,見 廖烈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離,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廖烈賢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見廖冠傑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攔查而查獲。
㈡廖冠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3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上為警盤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起訴書漏載可待因,本院逕予補充)、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廖冠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
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縣道○○○號公路北上16.7公里之路旁,見 廖光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廖光輝發現上開車輛失竊而於103年9月18日上午7時17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分析,懷疑廖冠傑涉嫌而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而悉上情。廖冠傑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31分許,因涉犯上揭竊盜案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對於張良億涉案部分(張良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基於偽證之故意,就「張良億有無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此一與張良億涉嫌竊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這臺車是否即為你與張良億去偷牽的車?)是,也是我帶警察去找這臺車的,警察有說我有符合自首條件,這臺車就是張良億偷牽的車」、「(檢察官問:有何其他補充?)這臺車當初是我載張良億去偷牽的,張良億拔車牌丟在廢棄屋裡面,最後丟棄的地方是張良億開去停的」等語,而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廖冠傑於104年3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始自白前開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反面、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第34至35頁、104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10至11頁、103年度偵字第7547卷第6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福傳於警詢證述情節吻合(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之大同國小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鑰匙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第12頁、第13至17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白鐵鑰匙1支可憑;就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起贓照片各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14、15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烈賢於警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起贓照片4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第10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上述證據與被告之竊盜自白互核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述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10
3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第1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警卷第3至5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上述證據與被告之施用毒品自白互核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依法追訴處罰,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8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開犯罪事實㈢前段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第6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
7號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光輝於警詢證述情節吻合(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7頁、第18至21頁、第23至32頁)在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㈢後段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第6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良億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竊盜案件103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被告立具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7547卷第46至48頁)。按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有無下手竊取上開廖光輝之自用小貨車,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查張良億並無於
103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縣道○○○號公路北上16.7公里之路旁,竊取廖光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乙情,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上情,足使檢察官對於張良億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竊廖光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是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有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上述證據與被告之竊盜、偽證自白互核一致,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至3及犯罪事實㈢前段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前、後段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涉及張良億是否成立竊盜犯罪之重要事實,其證詞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雖未經檢察官於該案採信並據為起訴張良億竊盜之認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10
3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第76頁正反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與張良億被訴竊盜案件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述虛偽證述,嗣於104年3月10日坦認前此證述與事實不符,係屬虛偽,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屬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僅因個人缺代步工具或缺錢花用,即恣意為上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中還有母親、妻子及2個小孩,小孩分別念國中一年級、國小四年級,目前無業,於103年11月間因車禍致右腳開放性骨折在家休養,日前又因跌倒而再度裹上石膏,所以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全仰賴母親及妻子,而母親及妻子均受雇替人割菜,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至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所竊廖烈賢、廖光輝所有上開車輛及廖本龍所有鋁梯、農用自動噴霧器均由前開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稍獲填補,但被告所竊取徐福傳所有自用小貨車已遭被告撞壞,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徐福傳之損害,暨檢察官、告訴人等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七偽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七偽證罪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其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其所犯附表編號七所示偽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附表編號四、七部分則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白鐵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之1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1所示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黑色塑膠握柄白鐵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為,惟並未持以供犯罪事實㈠之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出處同前),故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前段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前開鑰匙已遺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67號卷第32頁),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備註│├──┼────────┼──────────────┼──────┤│一│103年9月17日下│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本院104年度│││午3時57分許,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字第215號│││取徐福傳財物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鑰││││(即犯罪事實㈠之│匙壹支沒收。││││1部分)│││├──┼────────┼──────────────┼──────┤│二│103年10月19日凌│廖冠傑犯竊盜罪竊盜,累犯,處│同上│││晨5時40分許,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取廖本龍財物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三│104年2月11日凌│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同上│││晨1時許,竊取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烈賢財物部分(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四│103年9月17日晚│廖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本院104年度│││間9時許施用海洛│處有期徒刑拾月。│訴字第159號│││因部分(即犯罪事│││││實㈡前段部分)│││├──┼────────┼──────────────┼──────┤│五│103年9月18日下│廖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同上│││午1時15分許回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96小時內某時施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㈡後│││││段部分)│││├──┼────────┼──────────────┼──────┤│六│103年9月18凌晨│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本院104年度│││1時30分許,竊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字第167號│││廖光輝財物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㈢前段│││││部分)│││├──┼────────┼──────────────┼──────┤│七│103年12月29日偽│廖冠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同上│││證部分(即犯罪事│徒刑肆月。││││實㈢後段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