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武正、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採取先由郭武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該身分不詳之人前往臺東縣○○市○○路○段○○○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下稱台東大潤發)」停車場,再經該身分不詳之人負責徒手拔取該處遮陽網柱上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分擔模式,而於民國105年9月26日3時38分許,共同竊得台東大潤發所有之監視器鏡頭3支(出廠貨號均:000000AHD200萬畫素;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旋趨車駛離現場。嗣經台東大潤發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於105年10月27日6時45分許,前往郭武正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354頁、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台東大潤發員工 楊郁萍 、證人即台東大潤發監視器維修商 藍偉誠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楊郁萍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0275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證人藍偉誠部分:警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郭武正)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106年9月4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39677號函各1份(警卷第20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0頁、第3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共24張(警卷第35至39、45、48至5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事實欄一所載身分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郭員 案發前已有幻聽(小乖乖在左耳對他說話)、被害/被監視妄想(監視器會發出紅光傷害他),此案與他描述的妄想內容有因果關係,因此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整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檢查、精神科診斷等項目後,依其學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情,亦均經本院核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是該鑑定結論自足憑信;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確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業屆5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尤其斯時適處於假釋期間,更應記取教訓,莫蹈法網,縱有因精神疾病致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如前,仍應警惕自身,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尚有未足,所為亦侵害被害人台東大潤發之財產權益,加以被告本件犯行尚有他人共同參與,情節難認單純,而被告復迄未與被害人台東大潤發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惟查被告業自106年1月11日起,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並於106年3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迄今,且被害人台東大潤發經本院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傳票後,亦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2份【本院卷第279至321頁、第89頁、第91頁、第
275頁、第347頁】在卷可參,則其等未能和解成立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此併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之),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稽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會去拿監視器,係因紅色的光讓伊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97頁),亦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加以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3支價值合計約1萬元,雖非輕微,仍難認鉅大,尤以其中2支業發還被害人台東大潤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0頁)存卷可考,所生損害自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汽車維修、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堪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警卷第1頁、第54頁,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本件竊盜犯行參與程度,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79至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執詞:依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業有多次竊取監視器之相類行為,認為有再犯之虞,且被告之所以表現正常,係因監所隔離環境使然,復依鑑定報告所載,其目前仍有明顯之強迫想法,呈現精神病患反應型態,故有予以保安處分必要等語(本院卷第
325至330頁、第355至356頁),而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而法院於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合;復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自應本於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與同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所定之原因相符,且其前另有5次竊盜監視器鏡頭之犯行,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3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327至330頁、第333至345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此部分建議,固非無據;然本院細繹前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各該竊盜監視器鏡頭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即105年8月24日凌晨時分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且稽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79至321頁),亦足知被告此後截至106年
1月11日,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前,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餘竊盜監視器鏡頭之相類行為存在,顯非長期持續、不間斷,更遑論被告本件犯行與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前,業時隔3月有餘,本院自難僅憑上述二日(即105年8月24日、9月26日)犯行,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尤其被告之所以竊盜監視器鏡頭,係與己身精神疾患直接相關,此有台北榮總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217至220頁、第255至259頁)在卷可佐,而本院核臺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測驗摘要與結論」欄雖仍稱:「……目前個案仍有明顯固著的強迫想法,不因脫癮及環境限制而改變。」等語(本院卷第259頁),然其亦肯認:「個案之測驗結果仍有精神病患者的反應型態,目前其正性症狀(疑心、妄想)雖已下降,且憂鬱、焦慮與人際感受已較不如前次鑑定時過度敏感,表示其整體精神症狀的嚴重度已有緩解……」等情(本院卷第259頁)在卷,併足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陳:精神疾病部分伊有定期服藥,已經正常,不會奇奇怪怪,看到監視器也不會有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55頁)之支持;從而,本院綜衡被告歷次竊盜監視器鏡頭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顯非相當,爰不併為監護處分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人分得之數為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且因此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
2、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犯罪所得」;惟該等犯罪所得既俱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台東大潤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0頁)在卷可按,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3、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雖均係經警於被告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所扣得,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20至25頁)存卷足參,然既皆非被害人台東大潤發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4、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有未扣案、被害人台東大潤發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出廠貨號:000000AHD200萬畫素)1支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警方前往被告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未見剩餘被害人台東大潤發失竊監視器鏡頭之蹤跡,且被告本件所犯尚有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參與,則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是否係由被告所分得,要非無疑,仍無從排除該身分不詳之人始為實際取得人之可能,而經核卷附案證,亦未有何足認係由被告享有該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存在,本院自不得逕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監視器鏡頭│2支│台東大潤發│⑴出廠貨號均:000000AHD200萬畫素;││││││⑵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台東大潤發│├──┼─────┼──┼─────┼──────────────────┤│2│監視器鏡頭│2支│不詳│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