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志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5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6號、第11225號、第11286號、第12345號、第1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6號、第14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第8690號、第92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姚志聖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供出上游供警偵辦,且有誠意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經濟狀況非佳,尚須照顧年邁母親及負擔家中經濟,現必須認真工作,願意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之1/3賠償全部被害人,表達最大之誠意,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各罪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不等,並定應執行刑度有期徒刑3年,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之記載),並無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事。復查,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然係同意最多以不到3萬元月薪之其中1/3,亦即每月不到1萬元之數額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告訴人 周琪芳 亦另具狀陳稱如未獲得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衡以本案被害人高達10位,被害數額從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合計共約將近200萬元,被告則獲有8萬元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所是認;則依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各被害人為此可分得之數額甚為微少(平均每人每月僅受償數百元)、時間甚長(約需16年以上),更不確定可否確實受償,加上本案被害人散在北、中、南各地,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尚須南北奔波,因而需支出交通食宿往返等費用,恐將更甚於實際可獲得之賠償數額,是就被害人而言,本件若無獲得實質的賠償或確實之擔保,和解對其等並無實益可言;而觀本案被告於110年間案發期間,獲有8萬元之不法所得,且自112年2月原審審理中已表示認罪,至今僅以口頭表示有前揭方案之調解意願,實難認被告確有所自述之賠償誠意或能力,是其空口所陳確有調解誠意等語,自亦無從採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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