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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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銘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旭及其配偶 吳秀玉翟慧君 及其配偶 廖本源 分別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327之1號7樓之同層樓對門鄰居,兩對夫妻因居住環境等問題而相處不睦。林銘旭及吳秀玉、翟慧君及廖本源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於連接7樓四住戶之長廊上,因其等上址住處門外物品放置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林銘旭站在自家門口身體朝向鞋櫃,吳秀玉在其上址住處門前,翟慧君拿盆栽至其上址住處門口外鞋凳下擺放,蹲在林銘旭之右側偏後方些許,林銘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6分26秒,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對吳秀玉稱「妳就不必管她,管她做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你管她幹什麼」等語而辱罵翟慧君,足以貶損翟慧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翟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銘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卷第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113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銘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跟伊太太對話,沒有指名道姓罵翟慧君,伊沒有要公然侮辱翟慧君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吳秀玉夫妻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翟慧君及廖本源夫妻,在渠等上址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其間林銘旭對吳秀玉稱「妳就不必管她,管她做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你管她幹什麼」等語,斯時告訴人拿盆栽至其上址住處門口外鞋凳下擺放,在被告右側偏後方些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71至74、101至106、109至1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自畫面時間09:15:00至09:18:00),勘驗結果為:
畫面為公寓大樓內住戶住宅門外之空間,位於連接四戶的長廊上,且該長廊中間有該公寓大樓之樓梯,(於畫面時間09:16:11)被告、被告之配偶、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四人在被告之門口一陣爭執,(於畫面時間09:16:26)告訴人拿盆栽至其門口鞋凳蹲下擺放,被告之配偶蹲在自己家門前,被告站在自己家門口,身體朝向鞋櫃(告訴人在被告之右側偏後一點),稱「你就不必管她,管她做甚麼,她就神經有問題,你管她幹什麼」,畫面僅拍攝到被告之右肩以下,並未拍攝到被告的頭部,被告在稱上述話語時,身體有往右偏些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8年10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09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住宅門口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5至35、71頁,偵卷第33頁、本院中簡卷第49至50頁,本院簡上卷第91、93、106-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在場之時為前揭言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前開被告及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與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兩家住處中間為連接四戶之長廊(見本院簡上卷第91、106-1頁),而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係站在其上址住處門口,面朝向門外左側之鞋櫃,告訴人在其右側後方些許,拿盆栽至其門口旁之鞋凳前擺放,與被告距離頗近,被告應知曉告訴人可得聽聞其所說言語;復參以自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夫妻斯時正就上址住處門口前空間放置之物品、弄倒之物等問題與告訴人夫妻起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稱「妳就不必管她,管她做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你管她幹什麼」等語,雖語氣上聽起來係對吳秀玉陳述,惟細研前揭言語中之語意,該句中之「妳」既係指吳秀玉,「她就神經有問題」之「她」必係指當時在場之其他人,又佐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對門前物品遭弄倒乙事表示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時口出此言,且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同時身體有微微向右即告訴人所在位置偏,暨被告與告訴人距離頗近,綜合上情可認倘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經現場,經稍加仔細觀看與聆聽後,即可知悉被告所為前揭言語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故被告縱無指名道姓,亦非逕站立在告訴人面前辱罵,仍無礙其辱罵對象即為告訴人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事發現場為該公寓大樓內住戶住宅門外之空間,位於7樓連接四戶之長廊上,且該長廊中間有該公寓大樓之樓梯(見本院簡上卷第106-1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大樓一層樓有4戶,伊所居住這棟共有7層樓,1樓為3戶,其餘樓層有4戶,電梯有感應扣,未限制各樓層住戶不能到別層樓,且有逃生樓梯,可自由走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則被告係在其上址門口為前揭言語,告訴人斯時即在其住處門口前蹲在該長廊上,該長廊及樓梯通道口本即屬7樓或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樓之不特定人得以行經之處,均可能因通行、使用公共樓梯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前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四)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她就神經有問題」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5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時,而於心情不悅之情形下口出前開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
(五)再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妳就不必管她,管她做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等詈罵或蔑視言語,並無一語提及任何具體事實,顯未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自係故意侮辱告訴人之抽象言語,尚非屬刑法誹謗罪之範疇,無「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適用。況刑法第311條各款之免責事由,必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被告既係於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帶有相當輕視、使人難堪意思之語句,衡情其目的應在抒發不滿之情緒、表示嘲弄之意,難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出於善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9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量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對其配偶吳秀玉稱「妳就不必管她,管她做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你管她幹什麼」等語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在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妳就不必管她,管她做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你管她幹什麼」等語逕予辱罵告訴人,經核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亦即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
2.綜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其等上址住處門外物品放置問題發生爭執,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上開地點口出前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從事裝潢工作、與太太及兒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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