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廖淑英
廖光正 (兼 謝志宏 之承當訴訟人) 廖光明 廖光輝 陳浩明 陳浩然 陳福民 (兼 王任杰 、 王瑞徵 之承當訴訟人) 陳娉玲 (兼王瑞徵、 王肖鳳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民 (兼 王任賢 、王瑞徵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謝素碧
鄭美燕 (兼王任賢、謝志宏之承當訴訟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任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2出賣1155分之2與鄭美燕、1155分之18與陳忠民;共有人王任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2出賣與陳福民;共有人王瑞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2出賣1155分之18與陳忠民、1155分之6與陳福民、1155分之6與陳娉玲;共有人王肖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2出賣與陳娉玲;共有人謝志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8出賣1155分之40與廖光正、1155分之80與鄭美燕,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第325至411頁)。是廖光正、陳忠民、陳福民、陳娉玲、鄭美燕經兩造同意,就其等上開買受之部分分別承當謝志宏、王任賢、王瑞徵、王任杰、王肖鳳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卷三第21頁),合於首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民國109年8月20日追加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合於上揭規定,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又建地之分割不能造成畸零地,參系爭土地面積1444.49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除原告、謝素碧、謝志宏、鄭美燕尚有分得土地之實益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微,將取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且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不符土地臨接建築線長度之建築法規,共有人無分得土地之實益,即便採原物分割方法,共有人也無法依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內容合法使用土地。因此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以利日後與鄰地整合開發,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廖淑英、廖光正、廖光明、廖光輝、陳浩明、陳忠民、陳浩
然、陳福民、陳娉玲、鄭美燕部分(下稱廖淑英等人):系爭土地原為蔡家祖產,渠等為蔡家後代對祖產深具感情,廖淑英等人願意維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75地號土地)通晉文路,人、機車均可通行。且共有之土地不通道路尚不屬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袋地並非不具經濟價值,袋地通行權即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且若分割前之土地原本即需與鄰地共同開發,則原物分配後之各宗土地分別與其相鄰之鄰地共同開發亦不減損土地之效益。謝素碧所提方案,廖淑英等人分得土地與道路相隔30公尺以上,無法通行利用。因此,廖淑英等人提出下列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分給謝素碧,附圖編號B分給廖淑英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分給原告,依此分割方案,謝素碧分得部分連接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6地號土地),原告分得部分連接其為共有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271地號土地),均能與鄰地整併與連接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素碧部分:
不同意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後渠可分得約175.92坪,符合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西側連接之286地號土地為渠所有,渠提出如本院卷二第273頁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有利於渠合併利用286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
9年5月20日、109年12月14日)、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以及被告所提空照圖,另有本院所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14504號函及所附
109年收件山清登字第7990號買賣登記全案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清地二字第109000697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第41頁、第151頁、第32
9至335頁,卷二第317至412頁,卷一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三第18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上無建物,有雜草等情,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9年5月25日府授沙區建字第1090011186號)、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7頁、第4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第534至535頁),堪認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有1444.49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
面積並非微小,復參考共有人之意願,廖淑英等人願意維持共有,且渠等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自承系爭土地為祖產,足見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一定感情上依存關係,而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為77分之39,約達系爭土地2分之1,渠等維持共有亦有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符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而其餘共有人僅原告、謝素碧,足認系爭土地得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個別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之問題,堪認本件未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未臨路,廖淑英等人雖主張可經由275地號土地通行至晉文路,然查275地號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此有
27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仍可阻隔系爭土地通往晉文路,顯見系爭土地未有對外連絡之通道,足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然此屬袋地通行權之範疇,袋地仍可原物分割,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而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並無足採。又原告陳稱271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然其自承271地號尚未經拍賣,則系爭土地是否可與271地號土地整體開發乃屬未定之事,且原物分割亦無礙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整體開發,加以土地之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並非僅有出售開發一途,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應採變價分割之論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考諸廖淑英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A分給謝素碧,附圖編號B分給廖淑英等人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分給原告,此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正,利於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且廖淑英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無土地過於細分之情,應屬可行方案。並參謝素碧所分得附圖編號A鄰接渠所有之286地號土地,謝素碧自承286地號土地有臨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則附圖編號A部分即可經由28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亦利於謝素碧整合使用渠所有之土地,應屬有利。至原告雖不同意此分割方案,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未表明希望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則其空言反對,要難憑採。又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如均靠西側即接近晉文路之側,將形成土地形狀過於狹長,更不利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可行。至謝素碧所提本院卷二第273頁之分割方案,觀諸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就原告部分甚至分得三角形之土地,顯難以利用,再觀該方案謝素碧所分得土地均臨接渠所有之286地號土地,顯見謝素碧所提方案僅考量渠自身整合利用系爭土地與286地號土地之便,未考量其他共有人利益,顯不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分割方案因土地距離道路之遠距涉及購買路權難易度而有價差,應金錢補償等語,惟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亦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本院已無由採信,又被告均表示本件分割方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須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468頁),況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且未經確定依法所得對外通行使用之範圍,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因分割後所取得之特定位置亦同為袋地,各所有權人應如何對外通行屬袋地通行權之範疇,核與共有物分割後之價值究為若干,尚無必然關連。原告所辯即非可採,因此本件並無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之必要。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降低因分割共有物而造成各該共有人之財產狀況發生變動之程度,認廖淑英等人所提如附圖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㈣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無從對外進出系爭
土地等語。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且本院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則系爭土地並非因附圖之分割方法,始造成原告、廖淑英等人、謝素碧所分割取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應如何對外通行乙節,係屬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行使之範疇,是原告以此指摘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並非有據,自不可取。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但鄰接建築線長度不足2公尺,不符上開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最小長度之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515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系爭土地原已無法作為建築基地利用,並非因採取廖淑英等人之方案所致,況土地之利用態樣並非僅有建築之用,此並不影響共有人原物分得土地之利益,因此原告上開主張無從作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應採變價分割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11│├───┼──────┤│廖淑英│2/77│├───┼──────┤│廖光正│2/33│├───┼──────┤│廖光明│2/77│├───┼──────┤│廖光輝│2/77│├───┼──────┤│陳浩明│1/55│├───┼──────┤│陳浩然│1/55│├───┼──────┤│陳福民│19/385│├───┼──────┤│陳娉玲│19/385│├───┼──────┤│陳忠民│19/385│├───┼──────┤│謝素碧│31/77│├───┼──────┤│鄭美燕│212/1155│└───┴──────┘附表二:分割方案。
┌────┬─────┬──────┬───────┐│共有人│分得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附圖所示編│平方公尺)││││號)│││├────┼─────┼──────┼───────┤│原告│C│131.32│1/1│├────┼─────┼──────┼───────┤│謝素碧│A│581.55│1/1│├────┼─────┼──────┼───────┤│廖淑英│B│731.62│30/585│├────┤│├───────┤│廖光正│││70/585│├────┤│├───────┤│廖光明│││30/585│├────┤│├───────┤│廖光輝│││30/585│├────┤│├───────┤│陳浩明│││21/585│├────┤│├───────┤│陳浩然│││21/585│├────┤│├───────┤│陳福民│││57/585│├────┤│├───────┤│陳娉玲│││57/585│├────┤│├───────┤│陳忠民│││57/585│├────┤│├───────┤│鄭美燕│││212/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