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小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小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悔改,又出於貪慾,以
將大賣場之物品藏於衣服下掩飾,未經結帳,逕行走出店外
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旺客隆五金商行之商品,所用手段
雖平和,惟已破壞社會治安,而依該商品標籤所載之市價為
新臺幣599元,價值不高,且被告於將離開該商店時,即為
被害人之店長及店員所發覺查獲,該商品亦由被害人領回,
被害人所受損失尚輕微,並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