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曹家榮
曹峰 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曹家榮於民國92年6月9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
自94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03年9月26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8,906元,及自95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曹家榮竟於94年12月12日將其原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 曹峰圖 ,被告曹家榮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為避免
系爭房屋遭受強制執行,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峰圖
,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及脫產之行為,況被告曹峰圖為被
告曹家榮之弟,且被告曹家榮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曹峰圖就被告
曹家榮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應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於94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⒉被告曹峰圖應將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曹家榮所
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曹峰圖辯稱:
被告曹家榮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約800,000元,且因被告與
被告曹家榮係兄弟關係,之間並未簽立借據或本票,嗣被告
曹家榮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係因曹家榮無力償還對被
告知欠款,故以系爭房屋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間係
真的買賣,並不知道被告曹家榮向原告借錢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曹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曹家榮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款
488,90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催收帳卡查詢、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曹家榮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曹峰圖亦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兄弟關係,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
無償行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逕以被告間為兄
弟關係,推斷渠等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系
爭房屋係被告曹峰圖以總價200,500元向被告曹家榮購買,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曹峰圖辯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
償行為,自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屬有償行為,
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兄弟關係且同住一處,被告曹
峰圖顯應知情被告曹家榮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然被告二人
分別為民國50年、00年出生,均已婚,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既以各自成家立業,彼此間之經濟活動
各自獨立,尚難以渠等設籍於同址,推斷被告曹峰圖確實知
悉被告曹家榮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況乎被告曹家榮曾於94
年9月20日還款11,000元;94年10月20日還款10,000元;94
年11月25日還款10,000元,此有現金卡交易記錄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前,
被告曹家榮既尚按月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自難苛責被告曹
峰圖應預知被告曹家榮嗣後對原告之債務將發生違約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曹峰圖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該其有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有償行為,亦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訴請被告曹峰圖應將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曹家榮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