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再抗告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原載明由伊籌措重劃業務之資金,再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抵付,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第2次會員大會,將該條修改為授權理事會處理,擅自取消以抵費地支付之約定。又於106年3月18日第2屆第6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第3案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區段○○段
5、6、12、14、16、17、33、56、65、65-2、69、74地號等13筆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轉讓簡姓關係人之決議(下稱系爭出售決議),致伊訴請相對人應做成將系爭抵費地移轉予伊之決議(下稱系爭移轉決議)之本案訴訟【案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縱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之重大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出售決議。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出售決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其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相對人所否認,縱認雙方有再抗告人所主張如原章程第17條所示之契約關係,然觀之原章程第17條所指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以抵費地折價抵付重劃開發費用等旨,相對人在未履行移轉登記抵費地前,該以地代償之要物契約是否成立?再抗告人主張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支出重劃開發資金云云,又與檢查人檢查未見再抗告人有支出重劃開發經費之結果不合,有檢查報告及補充報告可參,再抗告人是否已取得抵費地債權?況抵費地之處分,需經相對人會員大會之決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顯無法請求相對人凌駕會員大會之職權,做成系爭移轉決議。又處分抵費地之決議,既屬重劃會會員大會之職權,顯亦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充其量僅說明本案訴訟之請求,難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況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抵費地,屬重劃會自治事項,與再抗告人主張「契約關係」不同,自不能以會員大會為系爭出售決議,即認對再抗告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出售決議之必要,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等詞,因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認作主張,認本件契約屬代物清償契約,又誤用81年修正之舊法認定抵費地之處分專屬會員大會之職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