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告 周沈勲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款,積欠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50,363元,及其中本金139,340元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中華銀行嗣後將其對於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3元,及其中139,340元部分,自95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係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酌104年修正之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原告係由銀行受讓前述債權,故其適用前述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76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