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世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豐聲簡再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張世育業已繳納100年度豐簡字第498號簡易判決所處之罰金,抗告人並非用聲請再審此方式延宕判決執行,而係抗告人確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請求法院還抗告人清白。民國
100年時抗告人在臺中有正當工作,根本不需要幫助詐欺集團來取得微薄的報酬,也沒有獲得任何詐欺集團的對價。抗告人根本不認識在桃園的 梁桂柔劉添寶 ,抗告人自己就是受害人,抗告人受詐騙的帳戶係抗告人自己使用已久,抗告人豈可能提供給詐騙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桃園偵辦的梁桂柔及劉添寶詐騙集團也沒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到抗告人。抗告人確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請求法院還抗告人清白。㈡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9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該另案之受害人 呂佳怡 之身分證件遭該另案被告梁桂柔及劉添寶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而後犯罪集團以該門號打給抗告人0000000000手機,欺騙抗告人如須辦理貸款,可將提款卡寄給 周明玉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地址,抗告人遂於100年3月14日將其提款卡寄給周明玉。㈢抗告人於100年3月前後,當時之女友 張郁屏 因為要購買市價新臺幣(下同)53萬元的HINDA
FIT轎車,所以向抗告人借25萬元,抗告人在家裡的工廠幫忙並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借張郁屏,所以接到電話後才受騙,真的以為將提款卡寄給他人可以代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抗告人並無詐欺故意,因為受到詐騙,抗告人也無實際上貸得25萬元,借給張郁屏的25萬元是事後抗告人才向哥哥張進忠借得25萬元,抗告人於警詢之所以稱提款卡遺失,係因為擔心對外借錢之事被父母罵,所以才說提款卡遺失。㈣抗告人學歷為南亞技術學院,91年畢業之後,當兵兩年,93年後在父母開設的順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幫忙組裝機器,社會經驗並不豐富。張郁屏向抗告人借款25萬元時,因為抗告人都在父母工廠工作領現金,沒有薪資證明,無法向一般銀行貸款,才會接獲詐騙電話後,才誤以為可以將提款卡寄給他人代辦貸款。100年時,詐騙集團並不多,政府也未廣為宣傳,還沒有165詐騙專線等防範措施,抗告人也不愛看新聞,所以也沒有注意到相類似的社會新聞。㈤抗告人確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因為前案判決抗告人有罪,導致抗告人後來想向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再開戶做一般使用,均遭銀行拒絕,為此生活大受影響。㈥次查,100年度豐簡字第498號判決僅以抗告人提供帳戶即認抗告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則抗告人自己本身即是受害人,抗告人寄出存摺係為貸款,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據已屬當然違背法令。㈥抗告人聲請再審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檢 秋精 101年偵19705號字第5407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19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快遞公司收執聯,綜合各項新、舊證據判斷結果,已足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原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7、861、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豐簡字第4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該確定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7月2日桃檢秋精101偵19705字第54079號函、101年度偵字第19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亨欣企業有限公司100年
3月14日快遞單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認詐欺集團係向抗告人欺騙如欲辦理貸款,可寄交提款卡予周明玉,抗告人為將貸得款項借予當時之女友張郁屏,因而寄出提款卡;又抗告人因不喜看新聞,且詐欺集團於100年間尚未猖獗,政府當時亦未廣為宣傳,始遭詐欺集團詐騙,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日桃檢秋精
101偵19705字第54079號函及101年度偵字第19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屬他案檢察官就該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本身並非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於10
0年7月26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詢問時,提出亨欣企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快遞單,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認抗告人將3張提款卡共置1處,與常情有違,且該等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已超過半年未有存提款紀錄,另其僅遺失提款卡,並未遺失其他物品,且於提款卡遺失後,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則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從得悉密碼,而認抗告人辯稱遺失提款卡之情節顯不可採,是以就上開證據綜合判斷,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所述聲請再審及本件抗告之理由,均係徒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此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亦有未合,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明確性之要件。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再審之理由。是原審法院以本件無再審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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