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予 蘇中正 (檢察官另行偵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於民國97年3月6日前往建國分行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80萬元,並獲取8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取報酬,與同屬詐欺集團之蘇中正共同詐騙
被害人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僅8000元,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32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弄○號5樓現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給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害他人財物,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迴避調查,適於民國96年11月間,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報載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時,得知將所有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對價之機會,遂將於94年1月19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於9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蘇中正(另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使用,並允以代為提領帳戶中之款項,以換取新台幣(下同)每萬元1千元之代價;嗣蘇中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7年3月6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向其佯稱其持用一支行動電話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匯款解決避免遭刑事追訴,使乙○○不疑有他,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匯款80萬元至甲○○前述帳戶中;甲○○接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旋即於同日14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
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提領帳戶中之現金80萬元,並交給在外等候之蘇中正,同時換取8萬元之代價;經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中正證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相符,並有被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與蘇中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立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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