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明異議人 簡春輝
簡春峰 簡翟歐簡翟佑相對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簡春輝等4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以下均稱提存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間因拆遷補償事宜,提存人向鈞院聲請提存新臺幣(下同)2,640元,業經鈞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424號准予提存。惟查,(一)提存人永春重劃會對於拆遷補償事宜之協商結論出爾反爾,意欲以不實之異議協調記錄聲請提存,損及臺中市○○區○○段○○○○○○○號(下稱450-3地號)所有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春輝等4人)之權益。(二)450-3地號之農作物業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早上在未經協調且未受告知之情形下遭剷除,聲明異議人並於當日向派出所備案,該地號上已無農作物,提存人宣稱之理由及標的物已不存在。從而,提存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亦未完成協調作業,依法不得進行提存。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以提存物受取人即聲明異議人簡春輝等4人所有之450-3地號土地上尚有農作物,已妨礙施工,於調處後仍拒不遷移,並拒絕領取農作物補償金,經提存人以永春重劃會103年1月6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簡春輝等4人領取補償金,簡春輝等4人逾期仍未領取為由,而於10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春重劃會拆遷補償未領清冊、調處會議紀錄、永春重劃會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雙方就系爭農作物補償金之爭議,此乃實體法律之糾紛,縱屬實情,亦應另循訴訟程序程序解決。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自非有理。本院提存所前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