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又新 相對人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
劉秀珠 賴宏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林秀慧、劉秀珠、賴宏周三人為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全字第23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1紙及印鑑證明3紙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