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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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祥男 送達代收人 陳文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八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刑事裁定亦闡述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作成,已在本院九十九年度沙交簡上第八五九號判決之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該項證據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有未合,自無足採。
(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過失傷害案件),係於原確定判決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已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得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由書記官製作正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宗,亦無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可憑)。惟本案係就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上班途中之酒醉駕車行為,認定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而為有罪之判決,此觀原確定判決列為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至十四行載稱:「而經推算黃祥男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為警查獲。」等語,其理即明。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結果,縱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駛郵務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自郵局出發)所發生之車禍肇事案件中並無過失,核與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論究之犯罪事實尚非相同,自不因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而受動搖。況且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學理上之結果犯,亦即除須認定行為人違反具有刑事法上重要意義之注意規定,及被害人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外,尚須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上應受歸責,始克成立。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則採危險犯之立法例,不以一定實害發生為其構成要件。從而,縱使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毋庸承擔過失傷害罪責,然其並非否定聲請人已有原確定判決之酒醉駕車事實,僅因受撞之被害人一方存在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情事,足以獨立造成車禍肇事而使聲請人不受歸責,此與聲請人應否成立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屬二事,不容混淆。尤其法院係依照證據認定事實,不受檢察機關所持見解之拘束,遑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犯罪事實尚屬有別,本院更不致因此而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容與前揭說明所述「顯然性」之要件難認合致,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又聲請人所稱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無發現「新證據」之可言,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程序要件。況聲請人即令確實在發生車禍後報警處理,亦僅關於其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問題,但就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部分,係經員警到場對其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行發覺,且聲請人猶於警詢時供稱:「駕車時我意識很清楚」、「我認為該車禍與這次喝酒沒有關係」等語,足徵聲請人並無自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遽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認定聲請人自首,當非允洽,亦無足取。
(四)至於聲請人雖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狀誤載為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為聲請再審之法條,惟其又於聲請狀第二行載稱:「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用語相符。本案既屬該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書亦有提及該條之法律文字,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併予論究,以免闕漏。惟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由居住於同一處所之兄 黃文成 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竟遲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稱:「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之法定不變期間。雖聲請人曾於一百年一月四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該案因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程序事項,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第二次聲請再審(即本案),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九條之再審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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