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凱 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許凱惟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又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之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會議記錄,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凱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處時,因有「酒後肇事致人受傷,經抽血檢驗值為一七八.一MG/DL,換算呼氣值為0.八四MG/L」之違規事由,為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緩起訴期滿,原處分機關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已吊扣機車駕照二十四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送醫抽血測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八四MG/L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異議人所涉違規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查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員警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異議人同意支付二萬五千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期滿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得考。是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業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復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有關罰鍰四萬五千元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須裁決繳付不足最低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五五MG/L之最低罰鍰數額為四萬五千元),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猶得對異議人裁處上開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扣除因刑事緩起訴處分支付之公益捐二萬五千元之不足差額即二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在二萬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罰鍰逾二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在二萬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