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淙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淙嶸(前為陸軍志願役士兵,民國96年7月3日入伍,103年8月26日退伍),於服役中即103年5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市茄萣區住處休息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鄭淙嶸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對鄭淙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後於102年8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鄭淙嶸於本案犯罪時、發覺時,均在服役中,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軍偵字第50號卷第10頁);又其上揭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鄭淙嶸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四、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淙嶸為本件犯行時,具現役軍人身份,嗣被告於103年8月26日退伍,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5月24日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暨緩刑2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甚至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101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又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未能深切反省,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及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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