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銓為 江永全 之下游包商,緣張銘銓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956號之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之3樓樓梯間,向江永全索討工程款未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銘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揮拳之方式將江永全毆打倒地,隨即再以腳踢襲倒地之江永全,復持鐵鏟作勢欲再毆打江永全,經同在該地工作之 顏碧蘭 趕來勸阻,張銘銓始做罷,而江永全則因受張銘銓之拳打腳踢而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江永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100年1月27日、2月24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銘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工資事宜一言不合而與告訴人江永全爭執起來,因而拉扯告訴人江永全的衣服並打到他的臉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打了一下,是告訴人自己要走而跌倒在地,況且現場還有其他人,伊也不可能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伊應該只是和告訴人互打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江永全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另證人顏碧蘭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於99年8月17日中午是否在臺中市四維國小目睹傷害經過?)我躺著睡午覺,地點在四維國小電梯口出來3樓,我聽到大小聲,我就爬起來,看到張銘銓壓著江永全,張銘銓有拿著挖土的鐵鏟,我就上前將他們二人拉開,將張銘銓的挖土的鐵鏟拿走,我有指責張銘銓怎麼可以這樣,後來我就回去睡午覺了,我有聽到江永全說要報警,我看到他們二個發生衝突過程,過程中我有唉了一聲,我先生 廖碧福 就衝出來,我兒子有與我們一起工作,但是他沒有看到。」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0號偵查卷宗第16頁);而證人廖碧福則於同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於99年8月17日中午是否在臺中市四維國小目睹傷害經過?)在四維國小2樓或3樓,當時我們在睡午覺,我聽到我太太在呼叫,我就爬起來,我看到江永全倒在地上,我太太已經在那裡了,她先看到張銘銓打江永全,我就罵張銘銓快要半百了,還在打架,他們就停手,江永全右腹部有瘀青受傷,我太太說有看到張銘銓拿挖土的鐵鏟追逐江永全,後來我就回去睡午覺,因為下午一點半還要上班。」等語(參閱同上偵卷第15頁),經核上揭證人顏碧蘭、廖碧福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所證述非但與告訴人江永全指述情節大致吻合,亦互核均屬相符(雖證人廖碧福證述告訴人江永全受傷部位關於腹部部分與告訴人江永全客觀受傷部位有左、右之別,惟證人廖碧福既僅事後前往現場勸解,則其就告訴人受傷部位有所誤認,亦無損於其其餘證述內容之信實性,況告訴人受傷位置如下列診斷證明所述,亦屬客觀之事實,在此一併敘明。),審諸證人顏碧蘭、廖碧福均與被告無仇隙,諒無誣指被告之情,所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江永全傷勢相片在卷可稽,經核該等傷勢之部位、情況均與前揭告訴人指述情節、證人顏碧蘭及廖碧福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事後雖曾對告訴人江永全亦提出傷害告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告訴人江永全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5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辯:只是拉扯告訴人江永全的衣服、沒有對告訴人江永全拳打腳踢,伊是與告訴人互毆云云,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承包告訴人江永全所承攬之上揭改建工程中之樓梯扶手工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實係因該扶手工程款項及工資給付事宜發生齟齬致生口角爭執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江永全所不爭執,而被告已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不知該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基於要不到工程款、又懷疑告訴人是否係將工程轉包給其他按件計酬而非以日薪計算工資之人承作,導致該等樓梯扶手工程未能竟功而領得報酬之氣憤心情,率爾對年逾70歲之告訴人拳腳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以及其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方式,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僅因後續賠償事宜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於本院初次審理原本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告試行和解,惟經本院依告訴人所請之時間安排調解期日後,告訴人竟事後改稱:因為覺得調解沒有意義所以不願意跟被告和解,所以就沒有去調解等語致無法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