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貳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祥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里程數201公里處攔檢,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4.6293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4.629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國祥所涉之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扣案之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4.6293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3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該些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