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尚軒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38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60號、第29056號;及同署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尚軒(綽號APPL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於下列㈠至㈣所述時、地,以賺取吸食量方式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先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經 王玉鈴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江尚軒販賣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後,江尚軒即於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巷26弄3號,應予更正)之住處樓下,販賣1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並向王玉鈴收取現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繼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4分、上午10時46分許,經 朱鎧 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江尚軒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鎧歡 後,江尚軒即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6分通話後1小時,在朱鎧歡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工作處所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朱鎧歡,並向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於100年10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經朱鎧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江尚軒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後,江尚軒即於100年10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通話後1小時,在朱鎧歡前○○○區○○街○○○號之工作處所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朱鎧歡,並向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末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經朱鎧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江尚軒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後,江尚軒即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41分通話後1小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玉山銀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朱鎧歡,並向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100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經警搜索江尚軒與其女友鄒佩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並扣得江尚軒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4.82公克)(按江尚軒涉犯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罪,此部分被告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上訴確定,詳下述說明)、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
171.66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罪部分,有被告撤回上開罪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3頁、226頁);故本院僅就被告對原審判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提起上訴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朱鎧歡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鎧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江尚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朱鎧歡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鎧歡於偵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朱鎧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觀諸筆錄之記載,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其等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等犯行(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129頁反面、137頁正反面、138頁);惟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㈠.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玉鈴部分,王玉鈴只給其3萬7千元。㈡.關於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回想當時監聽譯文,其與證人朱鎧歡通電話並不會講到一顆,故無此部分犯行。㈢.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四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 陳益哲 購買,其為家人著想,故有供出毒品來源。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承認曾收到7萬2千元,然因先前僅提示部分譯文,讓被告直覺認為是收到7萬2千元,後來簡訊提到籌足3萬7千元部分卻未同時提示,故被告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非7萬2千元。㈡.被告從偵查中就認罪,如要否認,為何連通聯譯文均無提到毒品者,被告亦承認;反而是事實欄一、㈢所述一顆的要否認,一顆絕非毒品一克,證人朱鎧歡原以為通話內容是一克不是一顆才會誤認,而被告在偵查中陳述也是回答一克就是一克安非他命,兩人都是以模糊記憶回答。被告嗣後看到譯文講到一顆才警覺一顆是玻璃球。本件事證確實存有重大疑義,請依罪疑惟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㈢.關於被告被訴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四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自陳益哲,故應適用減刑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江尚軒於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等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6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68至69頁)。
㈡.
1.事實欄第一、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部分: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之經過,業據證人王玉鈴於100年9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至24頁)。
2.王玉鈴於100年7月22日至7月23日期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以撥打電話或互傳簡訊方式,雙方確係討論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反面、100頁)。雙方通話之內容如下:
①證人王玉鈴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B,以下同):喂。
王玉鈴(A,以下同):apple(指江尚軒)我要跟你處理半
的話,要準備多少錢?江尚軒:你要過來還要怎樣?王玉鈴:看你阿,我都可以。
江尚軒:看你要不要先過來?王玉鈴:怎麼說?江尚軒:給你試看看。
王玉鈴:你如果覺得ok就ok,而且小愛說你的東西都ok。
江尚軒:這次東西不一樣。
王玉鈴:比較糟糕是不是?江尚軒:反的。
王玉鈴:比較讚喔。
江尚軒:嗯。
王玉鈴:那就可以ㄚ,價格你開給我就好了。
江尚軒:價格我要跟你當面講阿,因為有些事情電話不方便講。
王玉鈴:我先忙一些事情,12點多打給你江尚軒:好。」等語。
②嗣證人王玉鈴繼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其持用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玉鈴之簡訊內容為:「因為這二天我這也是處理七二,如果和你那價格差太大,可能我就不考慮過去了,能先告訴我多少嗎?」。
③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證人王玉鈴則收到被告所發之簡訊內
容為:「我去處理也一樣72你覺得呢?價你開,我再去衡量要不要好嗎?」。
④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證人王玉鈴再收到被告所發之簡
訊內容為:「那74!你考慮一下!或是你要來試試也可以,不勉強!」等語。
⑤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證人王玉鈴則撥打上述行動電話予被告,內容為:
「江尚軒:喂。
王玉鈴:我可以先處理半嗎?我現在沒那麼多錢,如果要整個的話要明天。
江尚軒:都可以。
王玉鈴:那先處理半。
江尚軒:好。
王玉鈴:你過來還是我過去?江尚軒:你家我不知道耶,你有辦法過來嗎?王玉鈴:可是你家那個路我也不會走,在巷子裡面又巷子裡面對不對?還是說你地址給我。
江尚軒:我等一下傳給你。
王玉鈴:好。」。
⑥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證人王玉鈴收到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為:○○○區○○街○○巷○○弄○○號」。
⑦10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6分許,證人王玉鈴收到被告所發之
簡訊內容為:「要試的話,你要開車來哦(你聽的懂吧)」。
⑧同日凌晨零時43分許,證人王玉鈴則發簡訊予被告,王玉鈴
之簡訊內容為:「我還沒忙完,所以沒辦法現在就過去,晚點過去前會通知,謝謝。」。
⑨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證人王玉鈴再發簡訊予被告,王玉鈴
之簡訊內容為:「我剛已有處理一所以目前身上現金不夠,能商量嗎?三萬七裡二千人民幣明天我會再找你換台幣給你,這樣可以接受嗎?」;⑩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王玉鈴再發簡訊予被告,王玉鈴之簡
訊內容為:「我籌足三七台幣,不用人民幣了,待會就過去」各等語。
⑪同(23)日下午2時43分許,王玉鈴發簡訊給予被告,王玉鈴之簡訊內容為:
「江尚軒:喂!
王玉鈴:1台有嗎?江尚軒:有。
王玉鈴:我等一下過去。」
3.依被告江尚軒於102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綽號叫APPLE」、「上開士檢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100年7月22日22時38分、23時11分、23時37分、23時46分、23時54分、23時59分及100年7月23日0時6分、1時22分、1時30分、14時43分之通信監察譯文這都是我與王玉鈴的通話及簡訊內容,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的「1台」就是指1兩的安非他命,1兩安非他命重約35克市價72,000元左右,譯文中的「72」是指72,000元,、、,交易時間是100年7月23日14時43分通話後不知過了多久,王玉鈴就到我位於○○區○○街住處找我,我們見面後我應該有交付毒品給王玉鈴,、、。」、「(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玉鈴一次?)承認。」等語明確(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由此可見,被告亦供承其有於100年7月23日14時43分後某時,在○○○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將1兩(約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王玉鈴已明。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提示上揭士檢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之100年7月22日22時38分起至同年7月23日14時43分止等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並給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從未爭執主張證人王玉鈴向其購買前述1兩(約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72,000元部分,證人王玉鈴只給其價款37,000元。
4.證人王玉鈴於100年9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跟江尚軒提到的只能處理半,另一半等明天跟朋友收錢再處理,何意?)我跟江尚軒買半兩安非他命37,000元。」等語(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21頁、18頁)。經查證人王玉鈴此段證述內容即指100年7月24日凌晨3時22分之簡訊內容(同前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第144頁),先予敘明。
5.另依證人王玉鈴於100年9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另證稱:「(問:江尚軒住哪裡?○○○區○○○街)30巷16弄24號2樓。」、「(問:依據監聽譯文,7月23日你跟江尚軒拿過1台安非他命?)是。1台就是1兩7萬多元。」、「(問:是到樹林區與江尚軒交易?)是。」、「(問:7月24日又去跟江尚軒拿半兩?)是,約37,000元左右。」各等語明確(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23頁)。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與證人王玉鈴曾約定交付1兩(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並於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後之某時許,由證人王玉鈴至被告之前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以7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甚明。而依證人王玉鈴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玉鈴並未提及其先給付被告購買上開1兩(約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款37,000元亦明。
6.再依被告江尚軒於102年3月2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於100年7月22日22時38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玉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翌(23)日14時43分許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10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江尚軒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按應○○○區○○街○○巷○○弄○○號2樓始正確】住處樓下,將重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玉鈴,由王玉鈴交付新臺幣7萬2,000元之現金予江尚軒,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是,有這件事,這次是賣她35公克,跟她收7萬2,000元。」、「(問:對於你在警詢、偵查時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各等語綦詳(同前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46頁反面、48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與本院之辯護人均同一人)於同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無意見,並陳稱:「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請庭上考量被告獲利不多,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在卷(同前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46頁反面、47頁、49頁正反面)。是由被告於上揭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被告亦自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1兩(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玉鈴時,確有收取販賣之價款72,000元至明。
7.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由上開士檢偵查卷第142至143頁反面等之證人王玉鈴於100年7月23日所發給被告簡訊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我剛已有處理一所以目前身上現金不夠,能商量嗎?三萬七裡二千人民幣明天我會再找你換台幣給你,這樣可以接受嗎?」、「我籌足三七台幣,不用人民幣了,待會就過去」、「(A指王玉鈴,以下同):1台有嗎?(B指江尚軒,以下同):有。(A):我等一下過去。」等語。足見被告當日僅收取價金約一半左右之款項37,000元,尚餘35,000元未收取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1兩(約35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玉鈴時,確有收取販賣之款項7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
⑵經查被告與其辯護人不論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予王玉鈴,並向王玉鈴收取款項72,000元一事,從未爭執其只向證人王玉鈴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其中部分款項37,000元,此勾稽比對被告於前述偵查、原審筆錄或證人王玉鈴之前揭偵查筆錄均可明瞭。
⑶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除經檢察官提示上開
士檢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反面之100年7月22日22時38分起至同年7月23日14時43分止等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並予被告閱覽已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3所述,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另經檢察官提示前述士檢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第144頁之100年7月24日3時22分之通信監察譯文訊問被告是與何人聯繫何事,被告則供稱:「這是我與王玉鈴的通話內容,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成功。」;被告另供稱:「(問:提示101偵26759號卷第23頁偵訊筆錄,為何王玉鈴於偵訊時稱有向你拿半兩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講。」、「(問:提示士檢【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第144頁之100年7月24日3時22分之通信監察譯文,如何得知該次交易毒品沒有成功?)王玉鈴要分次購買,也要分次付錢給我,我覺得太麻煩了,所以我也沒有回覆王玉鈴該通簡訊,最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在卷(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61頁、60頁)。是由證人王玉鈴於100年7月24日3時22分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發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經檢察官提示給被告後(同本判決理由欄三、㈡.2之(13)所述,同前偵字第第8889號偵查卷第144頁),被告則陳稱表示不同意證人王玉鈴之分次付錢方式,故未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玉鈴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被告拒絕分次付錢方式出售上揭第二級毒品給王玉鈴以觀,證人王玉鈴於前述100年7月23日14時43分許對被告對所發出之簡訊欲向被告購買1兩(約35公克)之價款7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被告豈會同意由證人王玉鈴先支付部分購毒款項37,000元,而將該第二級毒品1兩(約35公克)全數交予證人王玉鈴,而同意王玉鈴賒欠之理?何況如證人王玉鈴果真於上開7月2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1兩之剩餘價款35,000元未償還,衡情證人王玉鈴豈敢再於翌(24)日又向被告欲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欲分次付款?而被告為何於該24日於證人王玉鈴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時,未向證人王玉鈴告知提醒她於前(23)日所購買1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欠35,000元未償還,且未向王玉鈴催討該餘款之理!可見被告辯稱,其對證人王玉鈴購毒款項,尚有35,000元餘款未收取云云,顯非可採。
⑷按毒品來源取得不易,且買賣交易毒品,販毒者通常需擔負
遭警查緝逮捕嚴辦之風險,故一般毒品之交易方式大抵於秘密方式下進行,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彼此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甚少有販毒者同意給購毒者賒欠毒品款項之交易方式。觀之被告抗辯主張之證人王玉鈴所發給被告之前開簡訊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顯示證人王玉鈴僅係以37,000元款項欲先向被告購買1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況被告並不同意由證人王玉鈴先付部分款項之方式以購買毒品,已如前述。
8.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江尚軒確有於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給予王玉鈴,並向王玉鈴收取款項72,000元至明。被告與其辯護人事後辯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玉鈴這部分,王玉鈴只給被告3萬7千元,被告犯罪所得並非7萬2千元,尚有35,000元餘款未收取云云,均與被告之前在偵查及原審已供承犯罪之實情不符,亦與上開7.⑴至⑷各點所述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部分:
1.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此部分經過,業據證人朱鎧歡於101年12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同上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參以證人朱鎧歡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喂。
朱鎧歡:你在睡覺喔?江尚軒:沒有阿,在等你。
朱鎧歡:最好是,那你要下來的時候幫我拿。
江尚軒:我沒有要下去。」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查卷第15頁);嗣證人朱鎧歡繼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其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喂。
朱鎧歡:你什麼時候下來?江尚軒:看你阿。
朱鎧歡:你要下來再拿給我就好了。
江尚軒:你在公司喔?朱鎧歡:對啊。
江尚軒:我問你,上次那個OK嗎?朱鎧歡:可以啊。沒有味道。
江尚軒:你要一樣那個嗎?朱鎧歡:嗯。
江尚軒:那我拿一樣的喔!朱鎧歡:好。
江尚軒:我下去的時候打給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查卷第15頁)。
2.由上所述,足證被告與證人朱鎧歡曾約定由被告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並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6分通話後1小時,雙方即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向證人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已明。
㈣.事實欄一、㈢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部分:
1.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之經過,業據證人朱鎧歡於101年12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同前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16頁);參以證人朱鎧歡於100年10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喂。
朱鎧歡:你在幹什麼?江尚軒:我在等妳電話。
朱鎧歡:你有要過來嗎?江尚軒:好。
朱鎧歡:你要過來的時候幫我帶1顆。
江尚軒:好。
朱鎧歡:你知道我在講什麼嗎?江尚軒:知道,1顆就好了嗎?」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偵查卷第53頁第2則通信監察譯文)。
2.依證人朱鎧歡於101年12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士檢卷第15頁即100年10月1日19時14分之通信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江尚軒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聯絡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向他買4千元1克的安非他命,電話中說的「1顆」就是指一克的意思,交易地點○○○區○○街○○○號工廠前,交易時間是100年10月1日19時14分通話後1小時,我們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的。」、「(問:與被告江尚軒有無恩怨、糾紛?)沒有。」、「(問:今日所述日後到法院審理時是否會翻供?)不會。」、「(問:是否知悉具結作證後,若虛偽陳述會觸犯偽證罪?)知道。」、「(問:今日所述,是否均出於自由意識?)是。」各等語明確(同前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由上開1.、2.說明可知,被告江尚軒與證人即買方購毒者於上開100年10月1日19時14分之通話對談內容所講到「1顆」就是指一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3.證人朱鎧歡事後於103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所講到的「一顆」是指玻璃球;當時其本人在檢察官偵查時雖然回答稱「一顆就是一克」,可能是其當時太緊張之故,應以其今日在法院審理時作證所講的一顆玻璃球才對云云(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核與其前述在檢察官所明確證稱:「我向他買4千元1克的安非他命,電話中說的「1顆」就是指一克的意思」,其知悉具結作證之意義,日後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證詞迥異,已如前述。何況證人朱鎧歡於同日經檢察官詰問:「(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不是也這樣講?)證人(不答)。」,再經本院審判長質問:「(問: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一顆到底是玻璃球還是一克?)證人(不答)。」,其均無言以對各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由上說明可知,證人朱鎧歡事後於本院作證改稱,「一顆」是指玻璃球才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與證人朱鎧歡曾約定由被告販賣交付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並於100年10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通話後1小時,雙方即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向證人朱鎧歡收取4,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江尚軒事後於本院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其與證人朱鎧歡通電話並不會講到一顆,一顆絕非毒品一克,證人朱鎧歡原以為通話內容是一克不是一顆才會誤認,一顆是指玻璃球云云,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事實欄一、㈣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部分:
1.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之此部分經過,業據證人朱鎧歡於偵查時證稱明確(同前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16頁);參以證人朱鎧歡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老大!
朱鎧歡:怎麼了?江尚軒:沒事啊!你在睡覺哦!朱鎧歡:起來了啊!江尚軒:哪你要過來嗎?現在嗎?朱鎧歡:好啊!我刷牙洗臉就過去了。
江尚軒:下雨耶!朱鎧歡:我開車耶!」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嗣證人朱鎧歡繼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
「朱鎧歡:我快到了。
江尚軒:你刷牙洗臉也真久,好啦!我去玉山領錢一下哦!朱鎧歡:好!拜拜!」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
2.由上說明,可見被告與證人朱鎧歡曾約定由被告販賣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並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41分通話後1小時,雙方即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向證人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甚明。
㈥.又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經警搜索查獲扣案之黃色顆粒狀晶體、白色顆粒狀晶體、米白色晶體、白色晶體共11包(原疑似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檢視共計11包)並鑑定,鑑定結果:其中黃色顆粒狀晶體共2包,毛重52.5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1公克),淨重
50.9公克(52.51公克-1.61公克=50.9公克),取樣0.16公克,驗餘淨重50.74公克(50.9公克-0.16公克=50.74公克,以下同此算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7公克;其中白色顆粒狀晶體共3包,毛重93.7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1公克),淨重91.49公克,取樣0.16公克,驗餘淨重91.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83公克;其中米白色晶體共4包,毛重30.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2公克),淨重29.23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4公克;扣案白色晶體2包,毛重0.9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35公克),淨重0.56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各等情,此有該局100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第12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年聲監字第000387號、100年聲監字第000501號、100年聲監字第00053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917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同前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24至49頁、119頁,偵字第10301號偵查卷第13頁,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67至75頁)等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前述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袋各扣案可證(同前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第119頁)。由此可見,被告之前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玉鈴、朱鎧歡二人,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只賺一點吸食的量,我跟上游買多一點的話,上游會再多給我一些吸食的量,所以我就是賺一點吸食的量而已。」等語明確在卷(同前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46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玉鈴、朱鎧歡二人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四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是陳益哲,故應適用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述偵查中與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從未主張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何人,其於101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問:扣案毒品來源?)安非他命是向朋友買的,我已經沒有那些朋友的聯絡方式。」;嗣於102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各等語在卷(同前偵字第22160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28頁;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61頁);同日被告之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何補充時,亦答稱:「沒有。」等語(同前偵字第22160號偵查卷第27頁)。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則改口供稱:「扣案的大麻、海洛因、按非他命是於100年7、8月時,在新莊區同時向 阿安 購買的。」(同前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36頁)。隨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法官訊問:有何意見、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有無其他補充;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及有何最後陳述時,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無各等語明確(同前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49頁、69頁反面、70頁),均如上述。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中從未有供述出其毒品來源之抗辯或主張甚明。
2.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其辯護人於102年6月24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從未主張抗辯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予減刑之情事,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
3.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02年9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已經查明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安」之 呂印子 ,該人目前在押於臺北看守所,呂印子為提供被告毒品來源之人,故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59頁、62頁反面、80頁、81頁)。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向查獲移送本案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嗣經該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江尚軒於警詢筆錄中,未供出毒品來源為何,本分局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毒販案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10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97頁)。隨後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則具狀陳稱:被告在前供述之毒品來源之一呂印子是誤認,故捨棄此項證據之調查等語,有被告上揭刑事 陳明 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88頁、92頁)。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抗辯上訴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主張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4.又被告之上開刑事 陳明狀 另主張其毒品來源係陳益哲之男子,併予告發陳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本院卷第89至91頁)。嗣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告發陳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陳明狀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明(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復經本院函詢該署就告發人江尚軒告發檢舉陳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偵辦結果情形(本院卷第188頁),經該署函覆本院稱:「本署偵辦103年他字第55號被告陳益哲、 徐德維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檢舉之犯罪內容及犯罪嫌疑人身分均不詳,且查無任何犯罪事證,予以終結,請查照。」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9日新北檢 龍儉 103他55字第3185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將毒品來源姓名使調查犯罪公務員因而據以查獲起訴等情,而被告所指控告發之陳益哲、徐德維二位依前述檢察署函覆本院結果可知,該署因查無任何犯罪事證,故並未對陳益哲、徐德維二人起訴,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益哲等人,有減刑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5.再者,被告與辯護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從未抗辯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一事,已如前述。嗣被告於本院上訴後,先則抗辯稱毒品上游來源為呂印子,惟經本院函詢上揭淡水分局結果,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嗣則具狀陳稱,其之前供稱之毒品來源為呂印子一節是誤認,故捨棄調查;隨後又改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益哲一事,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調查結果,則查無任何犯罪事證等情,均如上述。由上說明,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一事,供詞反覆不一,顯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惟本案被告所犯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詳下述說明),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事,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爰適用現行之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㈠.核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所犯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四罪,業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四罪,各予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此三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為1公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
㈠.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部分,均事證明確,因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並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以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四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四罪,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該三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為1公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原審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遞予減輕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王玉鈴二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極易擴散毒品流通,造成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轉讓、買賣交易之惡風。另參酌被告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至217頁),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不佳,且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第二級毒品數量暨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3年、3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宣告刑所示),並依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㈡.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另認定如下: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經警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71.6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11包部分應於如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認:
⑴扣案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共10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
⑵扣案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個,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
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在其開車時掉了等語(原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69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對價
7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均為犯罪所得,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62至6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七、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克)給王玉鈴部分,王玉鈴只給其3萬7千元,尚有3萬5千元尚未收取,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非7萬2千元。㈡.被告並未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販賣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其與證人朱鎧歡通電話並不會講到一顆,一顆絕非毒品一克,證人朱鎧歡原以為通話內容是一克不是一顆才會誤認,被告與朱鎧歡之通聯電話譯文講到一顆是指一顆玻璃球,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一克。㈢.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四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來源係其向陳益哲購買,故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上開上訴三點不足採之理由,已分別於本判決理由欄三之㈡、㈣、㈧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2.被告與其辯護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江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共拾袋,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㈡│江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共拾袋,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㈢│江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共拾袋,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㈣│江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柒拾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共拾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2│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3│玻璃球│1支│與本案無關│├───┼──────────────┼──┼───────┤│4│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5│現金│4萬│與本案無關││││3400│││││元││├───┼──────────────┼──┼───────┤│6│文件夾│2個│與本案無關│├───┼──────────────┼──┼───────┤│7│甲基安非他命體外試劑卡│2包│與本案無關│├───┼──────────────┼──┼───────┤│8│製毒流程表│1張│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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