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0號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淩選任辯護人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2714號、第4399號、第55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第3850號、第7640號、第15874號、第21649號、第23361號、第23362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號、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詐騙 孫煥博 、 陳逸民 、 陳柏宇 及 郝晉芳 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竹淩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之安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日核准更名為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安竣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為向 洪琳元 詐得款項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 李竹凌 自始即無依約將洪琳元交付之款項充作購買安竣公司股份之股款,亦明知其母 陳進輝 (原名: 陳槿滋 )並非安竣公司之股東,竟於106年10月間,向洪琳元詐稱:安竣公司之股東陳進輝之3歲女兒罹患血癌,為帶幼女出國治療,欲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緊急出售所持有之安竣公司股份,且洪琳元成為股東後,於同年年底即可獲得紅利23萬元 云云 ,致洪琳元陷於錯誤,為購買安竣公司股份,即於106年10月31日依李竹凌指示,匯款160萬元至其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陳進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崙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進輝帳戶)。
㈡、李竹淩於107年1月間,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安竣公司亦無急需支付關稅相關費用之情事,竟利用洪琳元誤信因其已具安竣公司股東身分,安竣公司營運良善攸關其投資可否獲利之心理,直接告知洪琳元、或透過其與洪琳元及洪琳元之妻 陳碧玉 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向洪琳元佯稱:安竣公司因貨物卡關,急需60萬元支付清關相關之關稅及貨物費用,否則有危安竣公司經營,且安竣公司將於同年3月前分期償還此筆借款云云,致洪琳元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6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李竹淩。
㈢、嗣因李竹凌遲未移轉安竣公司之任何股份予洪琳元,亦未分派紅利予洪琳元,且經李竹淩之父 李穎哲 於107年7月21日告知洪琳元陳進輝實為李竹淩之母等情事,李竹淩復未依約償還上開60萬元借款完畢,洪琳元乃察覺受騙。
二、李竹淩於民國107年間,在FACEBOOK、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等網路平台上,以「ZERO歐洲0時差精品」或「歐洲0時差精品」之名義對外刊登代購精品相關資訊,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透過上開網路平台,得知李竹凌從事精品代購業務,而分別透過賣場私訊功能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絡後,李竹凌明知其業因資金周轉不靈,無為其等支付尾款代購精品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佯為有為其等代購指定精品之意願,分別向其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李竹淩之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交付款項行為。嗣經上開被害人催促交貨後,經李竹凌以拖延、搪塞之方式拒不交貨、亦不退回訂金,上開被害人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各被害人遭騙之時間、手法、代購商品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交易日期」、「詐騙方式」、「交易精品」、「詐得總金額」、「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
三、緣 郝晋芳 自108年7月間起,透過LINE陸續向李竹凌下訂多款商品,並先後支付共計2,892,700元之代購訂金,且經李竹凌依約交付部分商品後,李竹凌因故遲未交付郝晉芳所訂購之價值約632,800元之精品1批(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詳如後「乙、無罪部分」),為搪塞郝晉芳多次退款要求,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9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日期」、「解款行」、「收款人」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資訊,經折疊後再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於108年9月20日至台北民生郵局辦理匯款5,000元至陳進輝帳戶(匯款序號0000000)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上方,拼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資訊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郵局受理資料後拍照,而將台北民生郵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匯款之資訊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資料所示內容後,於108年9月20日17時36分許透過LINE傳送予郝晋芳以行使;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用以表示李竹凌確已於108年9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郝晉芳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照片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郝晉芳及郵政單位管理匯款事務正確性。
㈡、於108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先至台北中崙郵局填寫並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資訊之匯款申請書,並將該匯款申請書上收款人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經該郵局受理蓋章(此筆匯款嗣經通知因帳號有誤無法成功匯款)後,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經郵局用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受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帳號、「匯款金額」欄內自行加載「拾」壹「陸」萬後,而變造用以表示李竹凌已於108年9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郝晉芳上開帳戶之私文書後,再持以拍照,並於108年9月27日22時8分許透過LINE寄送予郝晋芳,以此方式行使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李竹凌確已於108年9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郝晉芳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照片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郝晉芳及郵政單位管理匯款事務正確性。
四、李竹淩另因未如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陳貞璉 訂購之Chanel精品包,經陳貞璉一再催促退還代購款項173,500元後,遂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予陳貞璉,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用以表示李竹凌確已於108年11月5日匯款172,800元至陳貞璉指定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貞璉及郵政單位管理匯款事務正確性。嗣因陳貞璉遲未收受款項,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孫煥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林家伃 與 呂珈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陳詩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貞璉、郝晋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蕭 偉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張嘉玲 、 黃郁婷 、陳逸民、 王妍晰 、蕭䋭玹、 徐沛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林宜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梁瀚云 、 王景民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琳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卷(下稱本院第600號卷)卷二第98、卷五第73、346至37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對於確有以安竣公司股東陳進輝的三歲女兒因要出國治療血癌,急需出售安竣公司股份為由,向告訴人洪琳元收取160萬元作為轉讓上開股份之代價;且於107年1月間亦有以安竣公司貨物卡關為由,向告訴人洪琳元借得60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陳登黃 當初把他的股份以160萬元賣給 林靖雯 ,但因為林靖雯是大陸人沒有辦法登記,所以就把林靖雯取得之陳登黃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進輝名下,然後是林靖雯的三歲女兒有血癌要去美國治療,她本來希望我把她買下來,但我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請我幫她以160萬元出售,故我確實有將林靖雯所持有之安竣公司股份出售給告訴人洪琳元;另告訴人洪琳元交付的60萬元,我確實用來支付安竣公司積欠之貨款及關稅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出售給告訴人洪琳元之20%股份,是林靖雯借名登記在陳進輝名下,故被告確實有將股份轉讓給告訴人洪琳元,告訴人洪琳元應知悉投資本來有賺有賠,不能因公司經營狀況不如預期而未分紅予告訴人洪琳元,即斷論被告有詐欺之情形;另被告亦有將洪琳元交付之60萬元,用於支付各精品貨款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母陳進輝的三歲女兒血癌要出國治療急需出售竣公司股份為由,向告訴人洪琳元收取160萬元作為轉讓上開股份之代價,且於106年年底即可獲得分紅23萬元;另於107年1月間,亦有以安竣公司需支付關稅相關費用為由,於同年月26日經告訴人洪琳元交付60萬元借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2683號卷(下稱他字第12683號卷)第110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3850號卷(下稱偵字第3850號卷)第53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三第65頁、卷四第41至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琳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2683號卷第109至112頁、109年偵字第3850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109年易字第600號卷五第75至10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股東往來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683號卷第65、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被告固否認施用詐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1.本案有締約詐欺之情事:①參以告訴人洪琳元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初告訴我說陳進
輝的3歲女兒血癌要出國治療,急著出售20%的股份等語(見他字第12683號卷第11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說安竣公司有一個叫陳進輝的股東,有3歲小孩罹患血癌要治療,她急需以160萬元出售股份,讓小孩去美國接受治療;被告沒有告訴我可以取得多少股份,只有說我入股後,可以拿到陳進輝持有的20%股權,且於11月、12月可以分到紅利23萬元,我認為公司會賺錢的,並同情陳進輝的女兒有血癌要治療,才會向陳進輝購買股份。我在106年10月底匯錢給被告,但她遲遲都沒有把我們的股份登載上去,一直拖到107年5月2日,才將我登記為安竣公司董事,但還是沒有股份,被告亦未曾給我看過股東名簿或是任何我已經成為安富公司股東的文件;之後我查出來,安竣公司在107、108年都沒有在營業,我登記為安竣公司之董事僅是空的頭銜,所以我就在108年1月31日去塗銷,過程中我也有問被告為何沒有實現分配紅利23萬,她都拖而不答;之後是被告爸爸李穎哲跟我說的,原來陳進輝就是被告的母親,根本沒有3歲小孩罹患血癌的人,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林靖雯、 洪棋竣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75至89、92至96頁)。足徵告訴人洪琳元確係因被告告知安竣公司股東陳進輝因小孩罹患血癌要至美國治療急需以160萬元出售股份,且其入股後,於106年12月底前即可獲得分紅23萬元,始交付160萬元予被告充作購買陳進輝股份之代價等情,堪可認定。
②安竣公司原名為安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5年3月2
2日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100萬元,斯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陳登黃擔任董事,二人分別持有65,000股及35,000股,監察人則為 張國麟 ;嗣於105年12月1日陳登黃及張國麟分別卸任董事及監察人,改由被告之父李穎哲擔任董事兼董事長、被告之母陳進輝擔任監察人,且其等持有股份數均登記為0股,被告持股數則登記為65,000股;安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及李穎哲、洪琳元擔任董事,陳進輝為監察人,惟其等持有股數均登記為0股,被告登記之持股數則仍為6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列印單一窗口「公司登記影像調閱系統」中安竣公司所有登記影像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0號卷第291至347頁)。此外,安竣公司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均無辦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8年2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817004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00號卷第435頁)。足徵陳進輝自始至終名下均未登記有股份數,且安竣公司於106年間,亦無營業之事實,致股東應無因公司獲利而有獲得分紅之可能等情明確。
③準此以觀,被告以其母陳進輝的3歲女兒血癌要出國治療急需
出售安竣公司股份,且告訴人洪琳元入股後於106年年底即可獲得分紅23萬元等話術,向告訴人洪琳元兜售安竣公司股份,顯於訂約之際,已有捏造股東出售股份緣由及公司獲利能力,讓告訴人洪琳元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甚明。
2.本案同時有履約詐欺之情事:①被告對於欲移轉給告訴人洪琳元之股份為何人持股之說明,
於偵查中先供稱:安竣公司原本的股東是陳登黃及我,陳登黃的股份是35%,他在106年10、11月間以100萬元賣給林靖雯,但還沒移轉股份;我賣給洪琳元160萬元,還包括洪棋竣另外投入的50萬元,及我陸續的投資部分等語(見他字第12683號卷第110、111頁);後改稱:林靖雯係大陸人,嫁來台灣,住高雄;我在過戶公司股份給林靖雯前,她就分3次在高雄拿160萬元現金給我,但沒隔幾天,在我還沒有過戶股份時,她就說她小孩生病要出國治療,無法入股叫我退款給她,我就先從陳進輝帳戶分次匯50萬、50萬到我的帳戶,然後在11月、12月及1月各將50萬元匯還給林靖雯等語(見偵字第3850號卷第51至53頁)。
②證人陳登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出資100萬元成立安富
公司,當時因為董事要有2個人,所以我先將被告的65萬股份出資額會給她,被告當時說等公司有收入進來後,就會陸續還我;後來我看被告繪圖工作的收入都沒有進來,所以我就不再擔任董事。股份部分,我當時跟會計師說我不要,交給會計師處理,被告也答應要還我100萬元,並且有開一張100萬元本票;但我沒有聽過「林靖雯」,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將我的股份轉給某個大陸人,但因為大陸人不能登記,所以要登記在她媽媽陳進輝的名下,我也沒有聽過洪琳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114至120頁);又陳登黃確曾於106年間,持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分別開立之票面金額65萬元及35萬元本票各1紙,向本院提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1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0號卷第361至365頁)。
③證人即杰利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張國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陳登黃是我舅舅,他要投資被告成立公司去接一些圖稿的設計,就拜託我幫忙為安竣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但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三董一監,陳登黃沒有其他的人可以擔任,我就同意當監察人,當時出資額100萬元都是陳登黃出的,他佔百分之35之股份,被告則佔百分之65股份,並將公司是交給被告經營;之後陳登黃要退出這間公司時,協議要將股份轉給被告指定的人,我不記得轉給誰,但我從沒聽過要把股份轉給林靖雯,且該次我與陳登黃就卸任董事及監察人,是我經手辦理相關登記的,假設股份是轉給有董事身份的人,在董監名冊上面就會看得到所持股數,如果登記表上記載標示為0就沒有股份數;(經提示同偵卷號第331頁)監察人陳進輝如果有持股,後面應該會要有持股的股份數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337至344頁)。
④準此以觀,併參以前揭告訴人洪琳元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
對於其欲出售予告訴人洪琳元股份之來源,究為僅係林靖雯自陳登黃處取得之全額股份,或尚包括洪棋竣另行出資之股份,前後供述不一;且其除虛構該股份之持有人為陳進輝外,其告知洪琳元可取得之20%股份數,亦與其所述林靖雯自陳登黃處取得之安竣公司35%股份數有明顯差異。則被告辯稱其係欲將林靖雯自陳登黃處取得之35%安竣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洪琳元之語,是否為真,確屬可疑。復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及證人陳登黃及張國麟所述,亦可知陳登黃之股份確未移轉登記至陳進輝名下,陳登黃亦無將其持股轉讓予林靖雯之意及行為,而告訴人洪琳元固有自107年5月2日經登記為安竣公司之董事,然仍未經登記持有安竣公司股份等情,均堪可認定。則審酌若林靖雯確有自陳登黃處以160萬元受讓股份,且將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進輝名下,林靖雯為保障其股東地位,當會與陳登黃簽立股份轉讓契約,及與陳進輝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陳登黃或受陳登黃之託負責承辦該次公司登記事項之張國麟,亦當對此一過程有所了解,且亦會於105年12月1日將陳進輝登記為安竣公司監察人時,併為股份數之登記。然依前揭證人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與林靖雯素不相識,且陳進輝之持股數均登記為零,被告復始終未提出安竣公司之股東名簿、林靖雯與陳登黃之股份轉讓契約及林靖雯與陳進輝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實其說,且其告知告訴人洪琳元繳付股款後所得取得之股份,亦與陳登黃所轉讓之35%安竣公司股份數差異甚大,顯見其所述其欲轉讓與告訴人洪琳元之股份乃林靖雯借名登記在陳進輝名下之股份,確屬無稽。
⑤參以被告於107年5、6月間, 委託群 揚記帳士事務所 古美娟 辦
理安竣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時,僅委託其辦理董事長變更及新增董事洪琳元等事,並未委託其辦理林靖雯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或委託其一併增列董事洪琳元之持股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13頁),益見被告確無將其名下或陳登黃脫手之安竣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洪琳元之行為及真意。
⑥至證人陳進輝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林靖雯,我有
聽被告提過105年12月陳登黃將安竣公司35%股份轉讓給林靖雯,但因林靖雯是大陸人,股份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也曾與林靖雯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聽過要將此部分股份轉讓給洪琳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101、102頁)。然徵諸證人陳進輝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詞已有維護被告之可能,且其經詢問簽署上開文件之次數、欄位、股份轉讓等細節後,均稱:文件的內容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我從未接觸過林靖雯及洪琳元,安竣公司股東相關的事都是被告和我說的,簽的文件都是被告單方面告訴我的,我沒有與其他人接觸過,實際上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去深入了解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111至113頁)。足徵其對於林靖雯向陳登黃購買股份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暨將此部分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洪琳元等節,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且其對於股份轉讓事宜均不清楚;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確均未曾提出任何借名登記或確有將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洪琳元之資料,是自無由僅以證人陳進輝上開證述,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將安竣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洪琳元之真意乙節,至堪明確。
3.基此,被告無轉讓安竣公司股份之真意,並以捏造陳進輝為安竣公司股東且有意出售其所持安竣公司股份,及告訴人洪琳元入股後於同年年底即可獲得分紅23萬元等詐欺手法,遊說告訴人出資購買安竣公司股份,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洪琳元施以詐術,且致告訴人洪琳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事實一之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依其規範意旨及條文結構,可知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①施用詐術;②被騙者陷於錯誤;③被騙者為處分財產;④被騙者的處分財產行為,造成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而所謂的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如果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的訊息對外為不實的陳述,使他人對債之關係的基本條件產生誤信,進而成立相關交易,而事後又未能履行債務者,即與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有別。
2.被告施用詐術之情節:①告訴人洪琳元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初說過年期間要清關
要繳關稅,要我提現金給她,並說會還錢,但一期都沒有付等語(見他字第12683號卷第11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他字第12683號卷第97頁股東往來聲明書)被告在107年1月間,以公司的準備金均匯至日本購買精品,但還缺貨款及關稅的稅款,導致購買的貨品卡關,緊急向我調借60萬,且說用匯款方式太慢來不及,她就跟我拿現金,拿完後,因為被告說是用公司名義借的,所以寫股東往來聲明書;我會願意借60萬元現金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東西卡在台灣海關,要趕著要付一筆60萬的錢,貨才可以進來,所以該筆款項並非要支付之後的款項,而是當天立刻要支付的款項;後來發現被告又以稅金沒有繳或健保費欠繳拖欠借錢,且我在107年7月間,知道陳進輝不是股東並沒有持股之後,我就向被告索取107年1月借款的購物憑證、進口報單、販賣情形等證明時,被告都沒有辦法交代,且後續也沒有還款,所以我才確知這60萬被騙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84至95頁)。
②依被告與告訴人洪琳元及其妻陳碧玉於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五第215至217、151頁),可知於107年1月24日(即星期二),經陳碧玉詢問:「你這筆貨款是趕在年前進貨」「這個缺口在這周五貨款出去就解決了嗎?」,被告即表示:「這批貨已經有拖到,如果過年前沒讓客戶收到網路上會怎麼說可想而知,怕影響到其他人的權益和你先生投資的部份」、「後面貨款陸續進來至少今年我已經不會再多加其他廠商的供貨,公司的資本已經足夠」、「貨款2月中陸續進來之後就慢慢解套了」,並對於陳碧玉表示之「2/12償還20萬元、2/28償還10萬元、3/10償還20萬元及3/31償還10萬元之還款計畫」表示同意;再於同年2月12日,經陳碧玉詢問:「年前那票貨進來了嗎?順利嗎?」,被告告以「星期五已經清關了」等情。
③準此以觀,併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係告知告訴人洪琳元公司
有清償貨款及關稅之需要,向告訴人洪琳元借得此部分款項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00號卷四第42頁),顯見告訴人洪琳元確係因要支付安竣公司於107年1月26日之單一清關相關之貨款及關稅費用,始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堪可認定。另由告訴人洪琳元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交付160萬元股款予被告後,即自認為股東等情,及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亦曾表示若不支付此筆清關費用恐影響安竣公司之商譽,並影響未來營運,復一再在上開群組內向告訴人洪琳元及陳碧玉保證除此筆款項外,公司資金均足以支付其後款項,並承諾按期於107年3月底前清償完畢等情,顯見告訴人洪琳元係誤信安竣公司僅係一時欠缺清關費用,日後即有按期償還之能力始同意借款,是苟非被告表示僅係安竣公司急於清關亟需款項,日後貨款將陸續回收並還款等情,依常理告訴人洪琳元諒無出借如此鉅額款項之可能。此參以陳碧玉另曾於107年2月14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向被告表示:當初股東往來時,我這邊有算過支出, 喬好 年前預算時,才支付這筆股東往來,因為時間上從2/12一直延到年後,我這邊一些費用都卡住了,又沒事先告知這種情形,已經造成我這邊資金上運用的困難度等語,有上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152頁),益徵此情。
④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60萬元用途之單據(見偵字第3850
號卷第55至247、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381至391頁),均係HERMES、LV、COACH等知名精品專櫃之收據,顯然係其於該等店家支付貨款後取得之收據,付款目的顯然與其所稱係急需支付清關之貨款及關稅費用不符;且除其中一筆GUCCI之收據開立時間為107年1月26日外,其餘收據日期亦均非在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12日期間內;此外,安竣公司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均無辦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業如前述,被告於偵審期間亦未曾提出任何於107年1月26日支付清關相關之關稅或貨款之證明,顯見安竣公司於107年1月26日前確無對外交亦營運之事實,則其告知洪琳元借款目的係在為安竣公司支付清關費用等情,確屬虛構。基此,被告利用告訴人洪琳元誤信其已身為安竣公司股東之認知,以安竣公司急需一筆60萬元清關費用,且一再保證其後資金即屬充裕且可按期償還之情形,即是以虛構的事實對告訴人洪琳元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洪琳元亦因此為解決安竣公司當下之短期資金困難,即相信被告單方面陳述安竣公司確實有此部份資金需求而出借60萬元。基此,足認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該當詐欺取財罪,是縱使被告是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的成立。
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有還款之真意,且就安竣公
司此部分借款,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洪琳元465,000元。然查:
⑴告訴人洪琳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然有在107年間,匯
款償還我40幾萬元,但那是被告與我之間的私人借貸,這是我去辦車貸、信貸借錢給被告的,與我事實一所示支付之股款160萬元及借貸60萬元均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97至99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洪琳元確曾在107年10月18日簽立債務(權)確認書,表示告訴人洪琳元至107年10月18日止確共計出借376萬元予被告本人,被告復於同日立切結書承諾於107年10至12月間按月償還5萬元,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每月償還10萬元,每個月10日前入帳25,000元,全部款項376萬109年12月31日前還完,未履約法律訴訟,而被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則共計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償還至告訴人洪琳元465,000元等節,有債務(權)確認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LINE記事本暨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223至239頁),則由被告出具之上開債務(權)確認書中,債務人僅載為李竹凌,未見有記載係安竣公司積欠告訴人洪琳元之債務等文義,則上開債務協商內容顯與告訴人洪琳元以股東身分出借予安竣公司之60萬元借款無關,是足認告訴人洪琳元所述此部分款項係償還其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與本案被告詐得之股款160萬元及借款60萬元無涉,應非虛捏。再者,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係承諾告訴人洪琳元及妻陳碧玉,其將分期於107年2月12日、2月28日、3月10日及3月31日償還6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還款期間則係在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2日間,與上開還款日期亦有明顯差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債務關係亦包括告訴人洪琳元出借予安竣公司之60萬元,故被告確實已返還465,000元予告訴人洪琳元乙節,自非可採。
⑵參諸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即允諾還款2
0萬元之日,經陳碧玉詢問是否進帳後,於107年2月13日始表示日本支票已進帳,然未表示已依約還款20萬元,至107年2月14日時,經告訴人洪琳元詢問20萬元是否會入帳後,復表示今天會來不及換錢,係經陳碧玉告知資金運用上有困難後,被告始表示先償還5萬元,其餘要等2月21日再匯款等情;暨陳碧玉曾於107年4月24日15時37分於上開群組內告知:從頭到尾只有二筆錢進帳(2/12五萬元,4/10那天15000+35000-但這筆是付幫你代借的負債跟新安的利息,我們也無法動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152、163頁)。
可知被告於其承諾還款期限屆至時,亦一再拖延,且未曾如數按期還款。基此,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實無依其承諾按期還款之意願,甚為明確。至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固曾於107年2月14日,在陳碧玉之催促下,還款5萬元。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返還所收取之款項為斷。是縱被告曾於107年2月14日返還告訴人洪琳元5萬元,尚無從僅憑此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洪琳元借款時,明知告訴人洪琳元係基於協助安竣公司度過該筆清關緊急資金需求之目的始借款,該筆款項是否供安竣公司支付清關費用,及安竣公司得否因此繼續營運而有貨款收入並如期還款,實為告訴人洪琳元應允出借與否之重要條件,其竟虛構借款理由,且佯為安竣公司需先清關方能進貨營運,使告訴人洪琳元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60萬元,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㈠、就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易字第600號卷四第46頁、卷五第319至3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伃【109年偵字第2714號卷(下稱偵字第2714號卷)第11至18、181至183頁)、呂珈瑜【見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下稱偵字第4399號卷第9至14、63至65頁)、陳詩螢【見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5556號卷)第19至31頁】、 蕭偉廷 【見108年度偵字第19784號卷(下稱偵字第19784號卷)第13、14、19至21、101、102頁、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卷(下稱調偵字第975號卷)第41至43頁】、陳貞璉【見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下稱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7至10、302至308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294至299頁】、張嘉玲【見109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下稱偵字第7640號卷)第37至43頁】、黃郁婷(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45至47頁)、王妍晰(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51至61、413、414頁)、蕭䋭玹(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63至67頁)、徐沛萱(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69至71頁)、梁瀚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警偵字第24143號卷(下稱警卷第24143號卷)第5至7頁】、王景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警偵字第4958號卷(下稱警卷第4958號卷)第5至7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134至143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俊傑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08號卷(下稱他字第4208號卷)第7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533號卷)第23至24頁)、 陳佳文 【見110年度偵字第13758號卷(下稱偵字第1375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331至3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度警偵字第7955號卷(下稱警卷第7955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下稱偵字第7955號卷)第69至74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113至121頁】、證人即安竣公司員工 吳敏慈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警偵字第7955號卷(下稱警卷第7955號卷)第9至13頁】證述明確,並有:
1.告訴人林家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簡稱報案相關單據)、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ZERO歐洲0時差精品賣場之CHANEL化妝包商品截圖、安竣公司及告訴人林家伃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繳款單(見偵字第2714號卷第21至157、187至203頁);
2.告訴人呂珈瑜之報案相關單據、ZERO歐洲0時差精品賣場之CHANEL流浪包訂單截圖、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99號卷第17至23、33、35、43、69至73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二第61至67頁)
3.告訴人陳詩螢之報案相關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偵字第5556號卷第35至57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二第50至58頁);
4.告訴人蕭偉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2張、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被告提供予蕭偉廷之海關文件及貨運單據、ZERO歐洲0時差精品賣場介紹截圖3張(見偵字第19784號卷第15至17、23至51、105至106頁、偵字第975號卷第53至149、163至165頁);
5.告訴人陳貞璉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單據4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19至31、117至175、241至253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31至409頁);
6.告訴人張嘉玲之報案相關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4張(偵字第7640號卷第75至101、301、313、317頁);
7.告訴人黃郁婷之報案相關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03至130、297、315、325至331頁);
8.告訴人王妍晰之報案相關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37至175、299、307、321頁);
9.告訴人蕭䋭玹之報案相關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撤回告訴狀、北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77、293、311、319、405至407頁);
10.告訴人徐沛萱之報案相關單據、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79至197、295、303頁);
11.告訴人梁瀚云之報案相關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被告寄送予梁瀚云之化妝品照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截圖(見警卷第24143號卷第9、10、14至20、22至24頁);
12.告訴人王景民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4958號卷第8至13、20至42頁);
13.被害人王俊傑之報案相關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資料彙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0065045號函暨附件之王俊傑1
086、7月間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0092716號函暨王俊傑108年8、9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政查字第80533號函暨附件之王俊傑信用卡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08號卷第17、27至33頁、偵字第19162號卷第17至18、23至25頁、偵緝字第1554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3297號卷第23至33頁);
14.被害人陳佳文之報案相關單據、玉山信用卡照片、ZERO歐洲0時差賣場訂單、刷卡明細截圖、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字第13758號卷第7、11至34、49至50頁);
15.告訴人林宜汶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955號卷第37至38、43至69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151至229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6298號函暨附件之陳進輝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37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3660號函暨附件之李竹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年偵字第3850號卷第251至278頁)、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09002S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zero.global.buy」、「anjunconsulting」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603號函暨附件安竣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敏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二第270至276、282至363頁)、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16700號函暨附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產業字第11154432300號含暨附件之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表(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二第240至260頁、卷四第81至85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三、就事實三及四部分:
㈠、就事實三及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44、291至2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璉(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7至10、302至308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294至299頁)、郝晋芳(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11至13、302至308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00至31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及5所示之照片各1張【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09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1093號卷)三第140-1頁、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345、3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3月24日北營字第1091800634號函暨附件之被告108年9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451至4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7月14日北營字第1091801451號函暨附件之被告108年9月26、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退還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475至4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1月10日北營字第1111801
500、1111801518號函(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231、2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為。經查,被告如事實三所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折疊拼接,透過拍照方式,將申請書上之匯款資訊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及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帳號及金額欄所示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後再拍照,暨以不詳方式將某一匯款申請書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後復拍照,本係透過拍照將上開各變造後之匯款申請書內容重複顯現,其顯係在表彰其確有透過該匯款申請書之內容辦理匯款事宜,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又被告就上開匯款申請書,自非有更改權限之人。從而,被告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上開匯款申請書中之「解款行」欄、「收款人」欄及「匯款金額」等資訊為變更,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帳號及金額欄所示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暨以不詳方式將某一匯款申請書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部分)及準私文書(即以拍照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資訊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及將變造後之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拍照部分)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
㈠、如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如事實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 林家妤 、呂珈瑜、陳詩螢、張嘉玲、徐沛萱、陳貞璉、蕭偉廷、黃郁婷、王妍晰、蕭䋭玹、王俊傑、陳佳文、王景民、梁瀚云及林宜汶部分:
①證人林家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4月26日在蝦皮購物看
見Anjunconsulting販售精品,便向被告詢問了解,然後在108年5月16日下訂香奈兒VanityCare黑米配色17公分化妝包,我都是用被告的LINE及簡訊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714號卷第11至13頁);且證人林家妤確係於108年5月16日,透過LINE向被告使用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下訂購買上開化妝包後,再要求被告幫忙其開蝦皮賣場等情,亦有證人林家妤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14號卷第25頁)。
②證人呂珈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先看蝦皮評價,再
經小幫手告訴我說闆娘在法國,需要代購,要我先付錢才能幫我買,我因為信用卡額度不構,要分2張卡刷,故我分別刷卡99,000元及52,7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14號卷第64、10頁);且觀諸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資料(見偵字第4399號卷第17、18頁),其上載明「客定」,且確有二筆金額分別為52,700元及99,000元之賣場等情,顯見該賣場係被告與證人呂珈瑜私下協商各筆付款金額後特別開設之賣場,堪可認定。
③證人陳詩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5日2時35分在INST
AGRAM看到「ZERO歐洲0時差精品」有在幫忙代購包包,我遂將欲購買的包包截圖,請對方幫我代購,再經對方於108年10月16日告知有現貨可販售等語(見偵字第5556號卷第19至21頁);且觀諸其所提供之INSTAGRAM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44頁),可知證人陳詩螢確係透過INSTAGRAM私訊被告所設立之「zero.global.buy」之帳號,並於詢問是否有CHANEL小號流浪包貨款及議價代購價金為16,000元後,始表達訂購之意願,且依指示匯款一半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
④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IG平台看到「ZERO歐洲0時差
精品」所上傳的商品,因此對此用戶代購商品有興趣,即在108年2月15日加入「ZERO歐洲0時差精品」所創設之LINE群組,然後在群組中詢問有沒有香奈兒MINICOCO17的肩背包,「ZERO歐洲0時差精品」回覆我說要等到歐洲香奈兒有出品才有貨可以代購,然後要先匯款才可以確定是否要購買,我就於108年2月15日轉帳共計9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37、38頁);且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6至30頁),可知證人張嘉玲確係透過LINE私訊被告所使用之「ZERO歐洲0時精品」之帳號,與被告聯繫相關匯款資訊等情。
⑤證人徐沛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2月20日14時許瀏覽IG
,發現zero.global.buy有在賣皮包,我就加賣家的LINE與她連絡,之後遵照她的指示匯款等語(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69頁)。
⑥證人陳貞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是看到被告蝦皮的
商場上有刊登販賣我想要買的香奈兒包包類似款的照片,就用LINE私訊詢問被告是否有我想要買的「香奈兒COCO25奶茶色荔枝皮包包」,然後被告說她有這個包包且向我報價,我說我會分次匯款給被告,被告就說等我全額付清她要出貨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292至299頁);徵諸證人陳貞璉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31、332頁),亦可知其確係透過蝦皮商場私訊「@anjunconsulting」帳號,詢問款項、訂金及匯款帳戶後,始匯款訂購商品等情。
⑦依被告與證人蕭偉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調偵字
第975號卷第163至165頁),可見證人蕭偉廷係先於108年3月11日在被告刊登之「(歐洲0時差精品)DIORKAW娃娃」之賣場下,詢問被告此項商品是否還有貨,經被告告以「沒有」後,再由被告於同年5月4日主動告知「目前有多一對」等情;再參諸證人蕭偉廷於偵查中以陳報狀詳載其向被告購買精品流程為:於網路上看到被告之蝦皮代購網頁後,主動詢問網頁商品「DIORKAWS娃娃全球限量500組現貨在台一對」,後來加入代購官方LINE詢問資訊,其後經被告回覆有網頁上刊登之上開商品,其始於同年5月7日匯入款項等情,有證人蕭偉廷製作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84號卷第33頁)。顯見證人蕭偉廷雖係透過被告刊登之「(歐洲0時差精品)DIORKAW娃娃」之賣場與被告聯繫,然因斯時被告並無現貨,故其等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係遲至被告於108年5月4日透過私訊主動告知其有一組娃娃後,證人蕭偉廷始於其後匯款成立訂單等情。⑧證人黃郁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FACEBOOK上看到「ZERO
歐洲0時差精品」在販售包包,我用LINE與「ZERO歐洲0時差精品」聯繫,確定好購買的包款後,店家表示先匯訂金才會幫我至國外購買,於是我於108年6月3日16時20分轉帳至「ZERO歐洲0時差精品」提供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
45、46頁);依其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亦可見(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05至130頁),本次交易確係因證人黃郁婷自108年6月3日起,透過LINE私訊「ZERO歐洲0時差精品」詢問被告是否有其所提供之香奈兒包款後,被告始報價,並與其協商價款等情。
⑨證人王妍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8日18時30分在蝦
皮賣場看到「ZERO歐洲0時差精品」的公司帳號放出可以代購 愛馬仕 包包的消息,我就點進去看相關的聯絡資料,然後就以LINE向對方確認我要購買的款式及顏色,確認價錢為228,000元後,我就先匯了1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52頁),依其所提供與被告經營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見(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37至175頁),本次交易確係告訴人王妍晰於對話內容中表示其欲購買之包款顏色,再經其等議價後,證人王妍晰始表示同意購買,其等再續而協商支付價款之金額及方式等情。
⑩證人蕭䋭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在
「ZERO歐洲0時差精品」粉絲團上看到有人在代購休閒鞋,我就與小編聯絡,匯款之後遲遲沒收到貨,便決定要退款等語(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64、65頁);再徵諸其所提之與「ZERO歐洲0時差精品」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77頁),證人蕭䋭玹係在其與「ZERO歐洲0時差精品」之二人群組內,見「ZERO歐洲0時差精品」發布之關於「被海關扣下的CHANELXPharrellSneaker有35、36、37.5尺寸」訊息後,在該群組向「ZERO歐洲0時差精品」下訂,再於「ZERO歐洲0時差精品」告知匯款資訊後,匯入22,100元至「ZERO歐洲0時差精品」指定之帳戶等情。⑪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8月26日在「ZERO歐洲0
時差精品」之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愛馬仕精品包,我加入對方提供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官方LINE,對方要求我先付訂金,我就說我要用信用卡支付,對方也同意,我就用信用卡付款等語(見他字第4208號卷第8頁),且徵諸其提出之與「ZERO歐洲0時差精品」聯繫之內容(見他字第4208號卷第27至33頁),可知證人王俊傑確係透過該通訊軟體與被告確認訂購之品項及金額後,再依指示至被告指定之蝦皮賣場刷卡等情明確。
⑫證人陳佳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9月間,在蝦皮
找到「ZERO歐洲0時差精品」的賣場,當時因為我很著急想要這個包包,在LINE的官方「ZERO歐洲0時差精品」看到照片,就加了賣家的LINE,然後確認被告有貨可以寄給我,與被告私訊談好價格,被告才在蝦皮開賣場讓我下單、刷定金119,000元,並按下配送完成的按鈕,讓被告收到我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31至334頁);及依證人陳佳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告訴人陳佳文LINE截圖資料卷第17至50頁),可知證人陳佳文向被告訂購HERMESLINDY包前,係先要求被告提供賣場現貨包款圖片,並與被告確認代購流程及包款真價辨別方式,再向被告表示需時間考慮購買包款顏色後,始向被告確認要訂購大象灰的包包;而被告則係於確認證人陳佳文要以分二期刷卡方式購買後,始在蝦皮開設供證人陳佳文刷卡119,000元訂金之賣場等情明確。
⑬證人王景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臉書認識被告,之後用L
INE及手機與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偵字第4958號卷第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在FACEBOOK上開設的「歐洲0時差」社團,然後詢問被告是否有LV粉色及綠色的包款後,再以電話聯絡匯款金額及約面交等語(見本院第600號卷四第138至142頁);及依證人王景民提出之其與被告使用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985號卷第18頁),可知證人王景民確係透過LINE私訊被告訂購指定之粉色LV包款等情明確。。
⑭證人梁瀚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看到「ZERO歐洲0時差精
品」,我便與賣家透過LINE聯繫,訂購香奈兒的MINICOCO等語(見警卷第24143號卷第5、6頁),且證人梁瀚云確係透過LINE告知被告匯款資訊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143號卷第20頁)。
⑮證人林宜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8年於蝦皮網站上看
到她有代購精品包包的網頁,我在6月的時候洽詢想要買一個限定款只有國外有的包包,我詢問是否是新品及開始談細節,被告說是她們的買手在歐洲買的,她們的規則就是給錢就給包,也可以分期,之後被告給了我一個綠界平台,我就先支付一半的訂金,然後分期付款購買這個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121頁);且徵諸證人林宜汶確係透過蝦皮賣場私訊功能向被告所使用之「@anjunconsulting」帳號私訊詢問是否還有其所欲購買的Chanel小流浪包包款,及詢問後購買地、出貨日期、分期付款等相關代購細節後,表示其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此一包款等情,有上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153至229頁)。
2.由上開證人與被告聯繫購買精品之過程,可知其等雖均係先經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設備在蝦皮、FB或IG等網頁上刊登之賣場或代購訊息之資訊後,然其等於瀏覽相關資訊後,均非直接下訂匯款,後續關於代購精品之價額、付款方式、尺寸及款式等,皆係透過LINE、蝦皮或IG與被告私訊聯絡,足見被告僅係以上開賣場或社群軟體搜尋詐欺對象,並非透過該等網頁施行詐術,而係於上開證人私下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從而,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如事實三及四所為,被告分別將變造匯款單內容之照片電磁紀錄部分傳送予告訴人郝晉芳及陳貞璉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其以拍照方式變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單內容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匯款單內容復拍照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罪數部分: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先後以出售股份為由詐得告訴人洪琳元160萬元及以借貸為由詐得告訴人洪琳元之60萬元,被害法益相同,且均係以安竣公司為名目,向告訴人洪琳元詐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如事實三所示,先後變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內容之匯款申請單而分別行使,均係基於同一搪塞告訴人郝晉芳要求退款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就被告如事實一、如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琳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另就被告如事實三及四所示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害法益有別,犯意個別,行為之時間互異,對象亦不同,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16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自均應予分別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無轉讓安竣公司股份予告訴人洪琳元,且安竣公司亦無急需支付清關費用之需求,復無按期還款之真意,為圖獲取資金供己使用,假借安竣公司股東小孩生病為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而降低戒心後,竟先後佯為有出售安竣公司股份及安竣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且有還款之真意,詐得洪琳元用以購買股份之160萬元及借貸之6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所為甚是不該,應予非難;復其經營精品代購事宜,本應循依誠信履行買賣義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向其諮詢代購商品相關事宜時,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向各被害人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各該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甚而為拖延、搪塞告訴人郝晉芳及陳貞璉之退款要求,復變造郵局匯款文書,所為均嚴予非難,惟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就事實一部份僅返還告訴人洪琳元5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得之款項則分別賠償其等如「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附表四編號2及3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洪琳元詐得之160萬元及60萬
元,自屬被告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洪琳元5萬元,已如前述,是就該部分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無須沒收,然就其尚未賠償之215萬元,被告既未返還被害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皆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詐得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屬被告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15「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賠償各被害人,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55號卷第127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三第283至389、卷五第445至449頁),是就該部分被告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沒收;然就「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既未返還被害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皆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暨照片電磁紀錄,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孫煥博部分:告訴人孫煥博見「ZERO歐洲0時差精品」臉書專頁後,於107年8、9月間以LINE向被告詢問是否「LOUISVUITTON」(下稱LV)之「keepall45bandouliere」旅行袋(下稱LV旅行袋),被告向告訴人孫煥博謊稱商品都是直接在國外購買,且有購買證明,告訴人孫煥博乃於107年9月間下單,嗣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台電大樓站,交付LV旅行袋及商品為LV專櫃購買之正品證明,使告訴人孫煥博陷於錯誤,誤信該旅行袋為真品,而於107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1,4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安竣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安竣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該LV旅行袋損毀送往原廠修復,經原廠告知該LV旅行袋非該公司產品,告訴人孫煥博始驚覺遭騙。
二、告訴人陳逸民、陳柏宇及郝晉芳部分: 李竹浚 明知自己財務困窘,並無足夠資力在客戶僅先支付一
半定金時,先行代墊全額費用委託他人自國外購買較便宜之精品皮包,甚或並無代購精品皮包之意、未能如期出貨亦無退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間起在蝦皮拍賣網站、INSTAGRAM、臉書、LINE開設「歐洲0時差精品」帳號,刊登可代購精品皮包等之訊息,如有客戶表示有意購買精品皮包等物,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聯繫,被告以此方式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聯繫,使渠等誤認被告確有代購或取得精品皮包之穩定管道與代購意願,且若未能取得貨品亦將如實退還已支付之款項,均依被告指示分別為交付款項行為(告訴人陳逸民、陳柏宇及郝晉芳人購買之物品、價格及付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惟被告取得定金後,並未代客戶購入指定商品,或僅購買部分貨物,如經客戶催促交貨,則宣稱已代為購得商品、但因故暫時無法取得,或假意與客戶相約交貨再藉故失約,甚或為搪塞客戶而購買與下訂内容不完全相符之產品交付客戶,待客戶退貨後再行變賣,以拖延客戶要求退款時間。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補充亦皆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公訴意旨一部分:告訴人孫煥博之證述、匯款資料、LV專櫃購買之正品證明;公訴意旨二部分:告訴人陳柏宇之證述、陳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換貨憑證、告訴人陳逸民之證述、告訴人陳逸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郝晉芳之證述、告訴人郝晉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販售LV旅行袋予告訴人 孫換博 ,且該LV旅行袋確非正品;及其有以欲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3「出售物品」欄所示之精品,收取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均未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各該被害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LV旅行袋我也是向上游廠商購買,且上游廠商有給我購買發票,購買時會拍包包和購買證明給我,背面會有櫃檯背景,我以此判斷是在專櫃購買,之後我會核對包包和照片上包包及序號是否相同,我也會去查發票上的貨號和包包的貨號是否相符;告訴人陳柏宇部分是顏色購買錯誤,之後因為他購買的商品是季節款,我還要去別的地方找貨,再因為疫情緣故,後續幫他重新購買的鞋款一直無法回來,所已才安排分期退款給他;告訴人陳逸民部分是因為他訂購的總金額是98,800元,但他只匯給我1萬元,我當然不會寄貨;告訴人郝晉芳部分,其中有一個愛馬仕包包是寄到香港,其餘包包則是因為告訴人郝晉芳訂貨很多,後面我周轉不靈,無法付尾款請人家購買,均無詐欺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時自上游廠商收到告訴人孫換博所訂購之旅行袋時,難以辨別該包包是否為真,固難認被告有明知販售予證人孫換博之LV旅行袋為贗品,仍出售予證人孫換博之詐欺行為;告訴人陳逸民部分,被告確實有購買到包包,但因告訴人陳逸民僅付1萬元就不願意再付款,才未出貨;告訴人陳柏宇部分,被告亦確實有交付其訂購之運動鞋,僅是因顏色不對,後來因為陳柏宇訂購的顏色是限量款已經買不到才無法交貨;郝晉芳部分,被告有依她的指示將貨物寄到香港,是上開部分均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構成詐欺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告訴人孫煥博有於107年8、9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購買LV旅行袋,並於107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支付對價41,41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於108年4月間,因該旅行袋背帶掉落,經告訴人孫煥博委由證人 林美瑄 將該旅行袋攜至LV專櫃維修,再經LV專櫃告知該旅行袋為仿冒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45、47至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煥博於警詢、偵查(偵字第2219號卷第11至14、63至65頁)、證人即孫煥博友人林美瑄(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321至3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孫煥博提供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臉書截圖、匯款單據、LV專櫃購買發票、維修證明、證人孫煥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V旅行袋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友人林美瑄與LV專櫃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11798號卷第11至37頁、偵字第2219號卷第29、41至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LV旅行袋為仿冒商品,而仍出售予證人孫煥博?分別說明如下:
1.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不能成立本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其成立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可成立。故本案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至少要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即已預見本案肩背包可能為仿冒商品,但為了追求不法利益,縱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從而,倘被告明知LV旅行袋為仿冒商品,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若被告僅預見LV旅行袋可能為仿冒商品,縱使購買者受有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販賣,則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若未預見LV旅行袋為仿冒商品,自不成立上開罪名,僅屬有無過失責任、民事賠償之問題。
2.經查:①告訴人孫煥博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7年8、9月間,透過LINE
詢問被告是否有代購LV旅行袋,被告說我們都是在國外購買,且有購買證明,107年9月14日我就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台電大樓捷運站見面,被告就拿著我訂購的LV旅行袋及正版購買證明,經我確認無誤後,我就在107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轉帳41,415元到被告指定帳戶,直到108年4月間,我因LV旅行袋背帶掉落,請林美瑄幫我將該旅行袋送至遠東SOGO百貨復興店之LV專櫃進行維修,之後經LV維修人員告知該旅行袋係仿冒品,原廠無法維修,嗣後被告說他是請人代購,也不清楚代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並承諾會退錢,但一直沒有將款項退回等語(見偵字第2219號卷第12、13頁)。②證人林美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是LV的VIP大概20年
了,孫煥博的LV旅行袋壞掉時有請我幫他把包包拿去維修,LV的店員一開始有收去維修,且告知我說包包要送到香港維修;之後她通知我說,包包送去香港維修時,維修人員說是仿冒品,無法維修,就把包包寄回來,我有再過去拿;當時銷售員有調了一模一樣的正品與該包包放一起拍照,告訴我五金和正品不同;(經提示偵字第2219號卷第47至49頁)此對話紀錄是我當時與櫃姐的對話紀錄,我有提供購買證明給櫃姐,LV旅行袋的型號是M40569,和購買證明上所載的款式相符,但LV專櫃用內部電腦去查出這個購買證明賣出去的包包序號,與孫換博送修的包包序號、購買時間不符所以確定不是真貨;孫換博購買的包包,皮面的部分看來很像LV,且依我購買LV包多年經驗,因為每次、每年、每款包包個五金都不一樣,單純只有一個包包時,我不會去記五金的樣式,且因為這個包包的五金並非很粗糙,也是光滑面,只是烙印沒有那麼深,沒有仔細去核對是看不出來的,要把正品和這個包包擺在一起,才會發現五金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322至329頁),並有LV專櫃提出之維修單據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798號卷第19頁)。
③準此以觀,顯見告訴人孫煥博係以面交方式,收受向被告購
買之LV旅行袋,然斯時其未察覺LV旅行袋有何異常之處;而於108年4月7日,證人林美瑄因該旅行袋有背帶損壞情形,受託送至LV專櫃維修時,其與當場接洽之專櫃人員均未察覺該旅行袋非正品,係直至送修後,始經維修人員察覺該旅行袋乃仿冒品等情;併審酌由告訴人孫煥博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孫煥博傳送該LV旅行袋與正品旅行袋的照片中,顯示二者差異乃在包包拉鍊扣環五金之烙印深淺及手提袋之車縫皮件車工,有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798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出售予告訴人孫換博之LV旅行袋之外觀僅係在細小零件之細節處有與原廠真品不符情事,而非包體皮革材質工法粗糙、商標有異等顯而易見之差異,且該等差異非LV專櫃人員或有多年購買經驗之顧客得單以肉眼即可察覺,若非專業之LV包包維修人員實難以區辨。
④再者,審諸被告連同LV旅行袋交付予告訴人孫換博之購買證
明確為正品,且其上所載之貨號亦與本案LV旅行袋相符,業經證人孫煥博及林美瑄以前詞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上游廠商寄出時會拍這個序號給我,我拿到就會核對包包上的序號和照片上的序號是不是一樣,但因為LV包包的序號不會寫在購買證明上,我無法核對包包和購買證明上面的資訊;(經提示本院卷109年度易字第600號卷五第74頁)我會把購買證明上面的貨號去LV官網查,官網會出現該貨號的包包出來,就可以知道購買證明的包包是否就是我拿到的包包,但購買證明上面的貨號與包包的序號本來就是不一樣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述其有要求上游廠商提供購買證明,及透過確認本案LV旅行袋包包與購買證明所示品項是否相符乙節非虛。
⑤基此,由本案LV旅行袋之外觀並非肉眼即可察覺係仿冒品,
且被告確有取得與本案LV旅行袋品項相同之購買證明,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道本案LV旅行袋之零件部分與真品有異,則被告是否因欠缺鑑定LV品牌包包之特殊專業,始無法察覺與真品十分近似之本案LV旅行袋是贗品,而過失誤信本案LV旅行袋為真品而交付告訴人孫換博,尚非無此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LV旅行袋為仿賣商品,並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本案LV旅行袋為真品之可能,即與詐欺取財罪、販賣仿冒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以欲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精品,收取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均未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各該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46至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見偵字第15874號卷第11至14、61至6
3、75至76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126至133頁)、陳逸民(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19至329頁)、郝晉芳(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11至13、302至308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00至31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1.告訴人陳柏宇之報案相關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V收據、下單商品及出貨商品照片(偵字第15874號卷第15至30、35至42、69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陳逸民之報案相關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1張(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31至135、199至
235、291、305、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防字第1117041026號函暨附件之安竣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警示紀錄及歷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31至63頁);
3.告訴人郝晉芳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單據14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整理之金流及交貨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託運單6張(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85至115、223至233、257至2
69、317至447、501至513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愈第411至417頁、本院訴字第1093號郝晋芳庭呈資料卷)。
4.基此,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應予釐清者,乃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於出售各該精品予告訴人陳逸民、 陳柏文 及郝晉芳及向其等收取款項時,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告訴人陳逸民部分:①證人陳逸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6月28日18時4分在臉書
上與名稱為「ZERO歐洲0時差精品」購買DIOR包包,之後我匯款1萬元給對方,匯款後未收到東西,對方說會退款,也拿出明細稱款項已匯還,但向銀行查詢是交易失敗而發覺受騙,便報案等語(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49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卷7640號第199頁到第235頁)這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是向被告訂購第199頁的DIOR包包,我先付了1萬元訂金,一開始我認為是訂購的那個週末就可以面交,結果被告週末的時候沒有與我約面交,我便跑去香港和澳門,後來我回來後,接到被告說要沒收訂金的訊息,我就在108年7月15日與被告通電話約面交,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就在同年7月18日去派出所,發現被告的帳戶變警示,我認為被告有拖延交貨,且帳戶有問題,我就報案,也不願意再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20至327頁)。
②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逸民之對話內容所示(見偵字第7640號
卷第199至235頁),可知告訴人陳逸民係於108年6月28日,透過LINE以98,800元向被告訂購DIOR老花藍色之包款,且原本約定之訂金為49,400元,惟因告訴人陳逸民該日轉帳額度之限制,經被告同意後先給付1萬元訂金至安竣公司中信敦北分行帳戶內,被告同時亦告知告訴人陳逸民須於翌日補齊剩餘訂金;嗣於108年6月30日星期日,被告即詢問告訴人陳逸民是否得約星期三、四面交,且於翌日叮囑告訴人陳逸民補足訂金,嗣未獲回應後,再於108年7月10日、12日詢問告訴人陳逸民面交時間,並提醒要在同年月15日前約定面交時間,否則將有沒收訂金之可能;迄至108年7月18日,即見告訴人陳逸民告知已報案,被告即表示:「15號您說要在17、18回台後跟我們約時間,在等你的時間喔」、「請問您包包是要棄標是嗎?」,復於108年8月6日表示:只收到訂金1萬元,因沒有相約面交時間,故不能出貨等情,且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陳逸民有告知被告已補足訂金或在被告詢問面交時間時有所回應等情明確。
③再者,證人即代購業者 吳欣璇 確曾於108年3月10日購買DIOR
老花包,且販售予「jannelLee」之人,有其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購買證明及包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431至435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其本欲販售予告訴人陳逸民之DIOR包款之購買證明(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399頁),與證人吳欣璇上開出具之購買證明相同,經核其向證人吳欣璇訂購之包款亦與告訴人陳逸民向被告訂購之包款相同,顯見被告所述其確有販賣上開包款予告訴人陳逸民之真意,僅係因告訴人陳逸民僅給付1萬元,始無法出貨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④準此以觀,告訴人陳逸民向被告訂購上開精品包款後,確僅
給付1萬元現金,而未依約支付訂金之金額,且被告確有一再告知要告訴人陳逸民繳足訂金及相約面交包款時間,然均未具體回覆時間等情,確屬真實。則被告於告訴人陳逸民履行交付買賣定金義務或買賣價金前,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將告訴人陳逸民購買之包款交付與告訴人陳逸民,自合於常情。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因告訴人陳逸民未能於面交包款前依約給付全額定金完畢,且遲未與被告相約面交時、地後,甚而明確向被告表示已報警處理之際,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陳逸民未依約給付價金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依法無需返還其給付之1萬元定金,故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逸民,亦非於法無據。又縱被告不得以此作為不返還定金之事由而拒絕返還前述款項,亦屬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另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逸民相約見面僅係虛偽佯為有面交,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告訴人陳逸民未給付全額訂金及未正面與被告相約面交時間前,未將告訴人陳逸民所訂購之包款交付予告訴人陳逸民,反推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陳逸民交付之1萬元訂金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2.告訴人陳柏宇部分:①證人陳柏宇於警詢中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23日發現「ZERO
歐洲0時差精品」有在賣鞋子,就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於108年2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當面交付被告訂金17,000元,再108年6月6日18時許,將買鞋尾款16,000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五當面交付被告訂金16,000元,但當時被告給我的鞋與我要買的不符,我就要被告再去購買我要的鞋款,此後就沒有下文,我也沒有拿到我買的鞋子,被告也沒有退款等語(見偵字第15874號卷第11、12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要訂的鞋底色是粉色,上面有加紅藍配色,被告在108年6月6日給我的底色是白色的,我覺得看起來是真品;我覺得她當時不是隨便拿一雙鞋子敷衍我,因為鞋子也是LV、尺寸正確,且我要買的鞋款是女鞋,但是是我自己要穿的,所以號碼偏大,一般不會有人要買尺寸這麼大的鞋子,我原本覺得交易很正常,是我要退煥貨貨退款時出現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5847號卷第61、6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蝦皮網路看到就向被告訂LV的鞋子,被告說她會去國外代購。一開始都正常,後來我請朋友幫我面交,她有交一雙鞋子,但等我拿到檢查後才發現花色不對;之後我就把她鞋子還她,請她重新代購,但她之後沒有給我我要訂的鞋子,錢也沒有退;她給我的鞋雖和我原本訂的鞋顏色不一樣,但尺寸、價格都一樣,且因為我要買的鞋款是較大尺碼的女鞋,要從國外找,所以我認為她應該不是隨便拿一雙給我,一開始我也沒有覺得被騙,是後來我請她重新買我的鞋款,她一直拖,我才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126至133頁)。
②準此以觀,併徵諸卷附之證人陳柏宇訂購之鞋款及被告交付
之鞋款照片2紙所示,可知二者品牌、底色及款式確相同,僅鞋子上花紋的顏色有異等情,顯見被告所交付予證人陳柏宇之鞋款並非無價值之物,且與證人陳柏宇本欲購買鞋款之價值相當,型號、尺寸亦相符,難認被告係拿無關之物品虛以交付予告訴人陳柏宇,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並無故意不予履約之締約詐欺犯意,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未能交付告訴人陳柏宇花紋相同之鞋款,雖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然此部分應屬民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難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3.告訴人郝晉芳部分:①證人郝晉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會拍照片告訴我她
有能力代購精品,我從108年7月1日下訂後,因為被告一直告訴我她還有其它商品可以訂,所以我就陸續下訂;本來被告說訂貨後8至10日可以收到貨,後來有遲延交貨,最後被告出的貨跟我匯的錢差60幾萬元,我就把收到的包包扣掉已經匯的款項,問被告有哪些貨可以給我,後來的那些貨就沒有再出貨等語(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306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LINE看到被告的群組,有銷售品牌商品,便透過LINE詢問,108年7月、8月間,經被告提供我國外有貨的商品照片後,我再向她訂購,並支付一半以上的訂金,期間我是一直持續訂購,總共向被告訂購200多萬元的貨,我訂購的包包是被告出示圖片說國外有,問我要不要,要快匯錢,說會留給我,FENDI的褲子、LV的帽子、鞋子部分,是我請被告買,然後她確定可以幫我買的時候就會報價,我再付錢給她;剛開始配合的時候,被告會遲延1到2週交貨,也有把貨寄到香港,但都還是有交貨,後來遲延太久,我就沒有再繼續匯款我就把尚未出貨的貨品訂金共計632,800元,與被告透過LINE確認用來當作12件商品的貨款,但我沒有繼續匯款後被告就沒有再出貨;我本身是從事賣精品的,精品代購是可能買不到,通常買不到就是退款或是換別的東西,我覺得受騙是因為被告屢屢說要出貨,但貨運單單號也不對,也不退款,約要面交也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第600號卷五第300至317頁)。
②徵諸告訴人郝晉芳提供之貨款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3222號
卷一第317頁),可見告訴人郝晉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共匯款2,131,800元予被告,訂購商品總計32件,其中被告確有交付20件、總價值1,369,800元之商品,其中1件有因瑕疵狀態換貨情事,被告最後一件商品則為108年9月13日寄送至香港之LVM41562mini後背包等情明確。
③是綜觀告訴人郝晉芳之指述及貨款明細表內容,告訴人郝晉
芳係自108年7月起向被告訂購貨品,且依約先交付訂購商品之半價作為訂金,並因此共交付2,131,800元之貨款予被告;而被告起初雖有延遲交付告訴人郝晉芳訂購物品情形,然於起初之兩個月內,均有陸續交付價值1,369,800元之商品;由此,自難認被告在收取告訴人郝晉芳給付之上開貨款時,全無履約意願。再者,由被告於其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時,亦有應告訴人郝晉芳之要求換貨等情,則被告若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豈有提供換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能交付之12件商品部分,係因周轉不靈始無法交付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基此,尚難認被告係於告訴人郝晉芳訂約且陸續交付貨款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於交付上開貨品後,雖即未再行交付商品與告訴人郝晉芳,亦未交付其因而與告訴人 郝晉方 約定剩餘款項約632,800元改購買之12件商品,然此應屬被告事後之經濟狀況與履約意願,究與被告本件取得價金時之主觀意圖無涉,不能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陳逸民、陳柏宇及郝晉芳代購款項之始,即無履約意願,而有施用詐術及致上開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雖迄今仍未如數交付貨物或退還款項,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號併案意旨書稱:被告以網際網路Line官方網站,架設「ZERO歐洲0時差精品」專頁,並於該專頁上散布販賣精品之訊息,以此招攬不特定網路用戶向其購買精品。詎其明知CHANEL流浪包(鱷魚紋小黑)(下稱本案精品包包)上之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係於商標註冊期間內之合法有效商標,且明知其無交付本案精品包包能力,且無意交付本案精品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透過上開網站與其連繫、代購之告訴人郝晋芳佯稱:伊可取得本案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郝晋芳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7日向被告以142,200元訂購該等精品,並依約交付貨款。嗣被告取得貨款後,竟拖延出貨且經常聯絡無著,經告訴人郝晋芳多次催促後,被告方寄出本案精品包包,然告訴人郝晋芳收受後發現被告寄出者為本案精品包包之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嗣經警 於109年4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扣得告訴人郝晋芳要寄回給被告之本案精品包包仿冒商標商品,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案件之犯行屬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案件中被訴詐欺取財告訴人郝晉芳部分,既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此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另因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本案前揭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案件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被害人既均非告訴人郝晉芳,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該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準此,此部分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交易日期詐騙方式交易精品詐得總金額交付款項方式已返還金額未返還金額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交付款項日期交付款項方式轉出帳戶轉入帳戶交付金額1林家伃108年5月13日林家伃於108年4月26日透過「Anjunsonculting」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販售精品資訊,遂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後,由李竹凌向其詐稱:先匯款即可為其代購云云。香奈兒vanitycase黑米配色17公分化妝包128,000元108年05月13日17時18分25秒網路轉帳林家伃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共轉帳5萬元,其中42,000元係另一筆訂單之貨款,與本案無關。)5,000元123,000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5月18日信用卡消費由李竹淩控制之陳進輝蝦皮帳號anjunconsulting帳戶80,000元108年05月20日18時2分5秒網路轉帳林家伃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0元2呂珈瑜108年7月28日呂珈瑜於108年7月28日透過「Anjunsonculting」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販售精品資訊,遂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後,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先匯款即可為其代購云云。ChanelGabrielle小型流浪包151,700元108年07月28日信用卡消費由李竹淩控制之陳進輝蝦皮帳號anjunconsulting帳戶99,000元39,700元112,000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7月28日信用卡消費52,700元3陳詩螢108年10月16日陳詩螢於108年10月5日2時35分許,透過INSTAGRAM「ZERO歐洲0時差精品」帳號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後,經李竹凌向其詐稱:有現貨,得以16萬元出售云云。Chanel精品包8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59分48秒網路轉帳陳詩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竹淩使用之吳敏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8萬元均返還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張嘉玲108年2月15日張嘉玲於108年2月15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ZERO歐洲0時差精品」帳號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所使用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帳號聯繫後,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先匯款即可代購云云。Chanelminicoco17精品包9萬元108年02月15日ATM轉帳李竹淩之綠界科技帳戶(商店名稱:ZEROGLOBALBUY)30,000元4萬元5萬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2月15日17時13分37秒網路轉帳張嘉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108年05月30日11時30分30秒網路轉帳40,000元5徐沛萱108年2月20日至25日間徐沛萱於108年2月20日14時許,透過INSTAGRAM「zero.global.buy」帳號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後,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先匯款即可代購云云。Chanel迷你口蓋包、LV精品包9萬元108年02月25日20時20分57秒ATM轉帳徐沛萱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未返還9萬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2月26日19時13分40秒ATM轉帳20,000元108年04月29日20時30分20秒ATM轉帳30,000元108年05月03日15時59分07秒ATM轉帳10,000元6陳貞璉108年4月間某日陳貞璉於108年4月間某日,透過透過「ZERO歐洲0時差精品」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販售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後,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匯款完畢即可將代購之精品包寄出云云。Chanel精品包173,500元108年04月04日14時11分42秒網路轉帳陳貞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未返還173,500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5月07日20時05分55秒網路轉帳50,000元108年05月23日13時22分24秒網路轉帳50,000元108年07月13日18時19分14秒ATM轉帳23,500元7蕭偉廷108年5月7日蕭偉廷於108年5月6日,透過「ZERO歐洲0時差精品」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後,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匯款完畢即可面交代購之商品云云。Dior×Kaws娃娃1對45萬元108年05月07日17時23分41秒網路轉帳偉廷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未返還45萬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7「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5月08日13時47分16秒臨櫃轉帳蕭偉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8黃郁婷108年6月初黃郁婷於108年6月初,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帳號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嗣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匯款完畢即可面交代購之商品云云。Chanel迷你口蓋包3萬元108年06月03日16時20分27秒網路轉帳黃郁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2萬元1萬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王妍晰108年7月18日王妍晰於108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透過「ZERO歐洲0時差精品」之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嗣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可以228,000元之價格為其代購指定包款云云。Hermes豬鼻包10萬元108年07月18日23時31分23秒網路轉帳王妍晰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未返還10萬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7月18日23時32分14秒網路轉帳50,000元10蕭䋭玹108年7月28日蕭䋭玹於108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帳號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嗣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可為其代購指定鞋款云云。Chanel×Pharrel休閒鞋22,100元108年07月28日17時37分41秒網路轉帳蕭䋭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2,100元22,100元均返還。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王俊傑108年8月26日王俊傑於108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透過「歐洲0時差精品」之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嗣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可為其代購指定包款云云。Hermesconstanceepsom19黑玫瑰金精品包175,950元108年08月26日信用卡消費由李竹淩控制之陳進輝蝦皮帳號anjunconsulting帳戶102,000元無175,950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8月26日信用卡消費73,950元12陳佳文108年年9月7日陳佳文於108年年9月7日0時38分許,透過「ZERO歐洲0時差精品」之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嗣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可以228,000元之價格為其代購指定包款云云。Hermeslindy26大象灰金扣精品包119,000元108年09月7日信用卡消費由李竹淩控制之陳進輝蝦皮帳號anjunconsulting帳戶119,000元9,000元11萬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王景民108年9月28日王景民於108年9月28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之帳號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嗣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可以為其代購指定包款云云。LV精品包、LV軟帽盒包55,000元108年9月28日17時21分43秒ATM轉帳王景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竹淩控制之陳進輝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500元14,000元41,000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10月01日15時07分50秒ATM轉帳27,500元14梁瀚云108年10月3日梁瀚云於108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透過「ZERO歐洲0時差精品」之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嗣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可以5萬元之價格為其代購指定包款云云。Chanelminicoco精品包5萬元108年10月03日23時02分16秒網路轉帳 粱瀚云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竹淩控制之陳進輝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4萬元1萬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4「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林宜汶108年7月1日林宜汶於108年7月1日18時30分許,透過「ZERO歐洲0時差精品」之蝦皮賣場得知李竹凌代購精品資訊,遂透過LINE私訊與李竹凌聯繫,嗣經李竹凌向其詐稱:可以142,000元代購CHANEL鱷魚流浪包云云。Chanel鱷魚流浪包7萬元108年07月01日14時06分52秒ATM轉帳林宜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32,000元38,000元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5「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07月02日18時31分58秒ATM轉帳20,000元108年11月26日16時55分25秒ATM轉帳林宜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敏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序號日期解款行收款人欄匯款金額卷證出處帳號戶名10000000108年9月20日中國信託中崙分行000000000000陳槿滋5,000元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453頁20000000108年9月20日中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郝晉芳15萬元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345頁30000000108年9月27日中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郝晉芳5,000元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477頁4246930108年9月27日中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郝晉芳165,000元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347頁5(未拍到)108年11月5日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陳貞璉172,800元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173頁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付款項日期詐得金額(新臺幣)1陳逸民Dior老花精品包98,800元108年06月28日18時04分58秒10,000元2陳柏宇LV老爹鞋33,000元108年02月27日17,000元108年06月06日16,000元3郝晋芳精品1批632,800元108年07月04日20時28分16秒20,000元108年07月17日15時20分52秒30,000元108年07月17日15時38分02秒120,000元108年07月24日15時58分31秒30,000元108年07月25日15時08分36秒30,000元108年07月27日13時48分17秒30,000元108年08月05日16時21分01秒30,000元108年07月19日14時45分32秒162,800元108年07月19日14時52分56秒30,000元108年07月25日15時06分01秒30,000元108年07月26日14時13分53秒30,000元108年07月27日13時46分42秒30,000元108年07月28日13時55分59秒30,000元108年08月05日16時22分46秒30,000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三李竹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暨照片電磁紀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四李竹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暨照片電磁紀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