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第16041號、第16298號、第16332號、第18526號、第18794號、第18869號、第21953號、第221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第1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6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638號、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信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如附件二至八)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第16041號、
第16298號、第16332號、第18526號、第18794號、第18869號、第21953號、第221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第1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6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638號、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之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告訴人 藍萱宋明倫許彥偉林瓊琳蔡玉鈴黃嘉傳
張玉宸張舜育陳昭安 及被害人 許允涵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粗工、每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8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陳建宏、侯靜雯、葉芳秀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第1496號第1497號被告廖信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信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一)於110年12月22日,利用通訊軟體向 林正傑 詐稱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 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二)於110年12月23日,利用通訊軟體向藍萱詐稱有外匯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總計匯款19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三)於110年12月27日,利用通訊軟體向 邱明芬 詐稱有投資股票明牌,致其陷於錯誤,總計匯款12888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二、案經林正傑、藍萱、邱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信毅之供述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原為伊所使用、之後脫離其掌控,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中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情形,辯稱:伊搬家時未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帶走云云。2告訴人林正傑、藍萱、邱明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渠等遭受詐欺故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正傑所提供永豐銀行匯款憑條、告訴人藍萱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明芬所提供簡訊頁面、存摺內頁領款紀錄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6038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之帳戶內收取告訴人林正傑、藍萱、邱明芬所匯入之款項,並隨即遭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9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26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88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3號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被告廖信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壬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廖信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及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 楊孟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嚴玉玲 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宋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彥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瓊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蔡玉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吳發財 、黃嘉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王容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陳景騰楊雅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廖信毅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孟築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嚴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宋明倫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許彥偉於警詢之證述。
㈥告訴人林瓊琳於警詢之證述。
㈦告訴人蔡玉鈴於警詢之證述。
㈧告訴人吳發財於警詢之證述。
㈨被害人許允涵於警詢之證述。
㈩告訴人王容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嘉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景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孟築110年12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嚴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宋明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彥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瓊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蔡玉鈴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2日匯款單各1張。
告訴人吳發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許允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王容芬110年12月21日匯款單1份。
告訴人王容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嘉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景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楊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楊孟築於110年12月間以手機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楊孟築聯繫,佯稱可於「fpmarkets」投資網站參與虛擬貨幣投資,透過購買虛擬貨幣高低差賺取利潤云云,致楊孟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3日11時49分10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2嚴玉玲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4量化交易管理平台」與嚴玉玲聯繫,佯稱可於「U-TRADE」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嚴玉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2日11時40分166,7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3宋明倫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宋明倫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宋明倫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2日9時19分5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110年12月22日9時21分50,000元4許彥偉於110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林筱筱」與許彥偉聯繫,佯稱可於「TOPIATO」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許彥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1日11時17分5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110年12月21日11時24分50,000元5林瓊琳於110年12月與林瓊琳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林瓊琳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3日13時50分5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298號110年12月23日14時2分30,000元110年12月23日14時15分20,000元6蔡玉鈴於110年12月3日與 蔡玉玲 聯繫,佯稱可於「MT5-TOPIATO」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蔡玉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1日10時57分16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110年12月22日11時0分300,000元7吳發財於110年12月22日與吳發財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發財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3日14時14分2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526號8許允涵於110年12月15日與 許允韓 聯繫,佯稱可於「DEUTSCHERE.CO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允涵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3日11時36分10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0年12月23日11時37分60,000元9王容芬於110年7月6日與王容芬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容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1日13時38分10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869號10黃嘉傳於110年12月19日與黃嘉傳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TOPIATO」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傳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1日12時9分10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1953號110年12月21日12時29分50,000元110年12月21日12時36分50,000元110年12月22日10時10分560,000元11陳景騰於110年12月16日與陳景騰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ATFX」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景騰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3日12時25分7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12楊雅玲於110年12月12日與楊雅玲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阿里巴巴」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10年12月23日13時2分1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86號被告廖信毅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信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張玉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張玉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玉宸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玉宸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張玉宸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張玉宸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玉宸佯稱:張玉宸可參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玉宸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4日10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廖信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信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時4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陳昭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陳昭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昭安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三)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舜育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陳昭安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侯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陳昭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昭安佯稱:陳昭安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昭安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3393元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34號被告廖信毅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信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 張明忠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張明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明忠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明忠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張明忠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張明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忠佯稱:張玉宸可參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明忠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許新臺幣5萬元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38號
第26771號被告廖信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信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 李金聯蔡全榮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李金聯二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金聯、被害人蔡全榮於警詢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李金聯、被害人蔡全榮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李金聯、被害人蔡全榮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1李金聯(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金聯佯稱:李金聯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李金聯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2蔡全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全榮佯稱:蔡全榮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蔡全榮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3日13時9分許4萬元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88號被告廖信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信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時4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張舜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張舜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舜育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舜育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張舜育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張舜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舜育佯稱:張舜育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張舜育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73號被告廖信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信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及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投資人 施勝發鄒忠全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嗣因施勝發、鄒忠全於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勝發、鄒忠全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施勝發、鄒忠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施勝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㈣告訴人鄒忠全匯款資料。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697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葉芳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1施勝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施勝發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施勝發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至廖信毅之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2月23日12時31分許新臺幣(下同)1,525元2鄒忠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致電向鄒忠全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鄒忠全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至廖信毅之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3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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