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陳俊伯 被告 鄭蟬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彌封袋內)。又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前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認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至原告另於起訴狀記載「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喜都三溫暖(下稱系爭三溫暖)」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惟依原告所為主張,其係至系爭三溫暖消費而結識在該處工作之被告,被告對其瞞騙婚姻狀況,使其誤信被告已離婚,並進而與被告有男女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多次提供金錢給被告,詎被告實際尚未離婚,顯有詐騙原告金錢之意等情,則系爭三溫暖僅係兩造相識之處所,非可認係原告所指其於兩造男女關係交往期間遭被告詐騙金錢之侵權行為發生地。是依原告所提書狀內容,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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