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對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96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紙(存單號碼:DY00339),准以面額新臺幣2,204,4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有明文。再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DY00339)1張提存在案(案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因該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額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裁定,提供面額2,200,000元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編號:DY00339),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明確認屬實。而聲請人提存之上揭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DY00339)計至112年4月21日存單到期日為止,衍生之利息總額為4,4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函詢,經該行信義分行以112年3月10日彰信義字第11200012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2,204,400元(2,200,000元+4,40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2,204,400元相當,爰准聲請人以2,204,400元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更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