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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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上」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3、6行「儂儂養生館」均更正為「儂儂美容生活館」;第3至4行「媒介客人 劉安祥張淑暖 為全套性服務,其服務內容包含按摩、指油壓及性交易」更正為「媒介、容留張淑暖於上址2樓201號房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果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已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至於其媒介、容留之女子張淑暖與男客是否有為性交行為,則尚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妨害風化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
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另參諸本案妨害風化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圖獲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係經營上址店面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場所,並在現場隨機招攬男客,前後期間約1星期,不法獲利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櫃台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18至19、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上址店面2樓201號房內查獲,
仍應認係儂儂美容生活館所有,而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所管理,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迄今獲
利約7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6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保險套8個(其中7個已拆封)2潤滑液1瓶3針筒1支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上,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儂儂養生館,媒介客人劉安祥與張淑暖為全套性服務,其服務內容包含按摩、指油壓及性交易,每次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元,甲○○可分得700元,其餘1500元則歸張淑暖。
嗣經警臨檢,於上址儂儂養生館2樓房間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保險套、潤滑油、針筒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安祥、張淑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苗栗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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