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遭同法院通緝,其為應付臨檢乃背誦其妻舅乙○○之年籍資料以備用。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甲○○騎乘振天煤氣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駕車從右後方欲超越前方 李進忠 所騎乘、搭載 李進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騎乘機車上載運之瓦斯桶勾到李進忠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致使李進忠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後,李進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李進平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進忠、李進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肇事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白雪山 前往處理,在車禍現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進行偵詢製作筆錄,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98年10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6時45分許,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過失傷害罪名將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乙○○到庭表示肇事人應為其妹婿甲○○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楊文誠 及白雪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警員白雪山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振天煤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3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其3次偽造「乙○○」之簽名,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第一項所載之竊盜前科,甫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另案通緝,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為警到場處理時,為免員警查知其現正通緝中,竟冒用其妻舅乙○○之名義,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押,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乙○○」簽名壹枚│││紀錄表││├──┼─────────────┼─────────┤│2│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乙○○」簽名貳枚│││話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