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見報紙應徵廣告後,即與刊登該訊息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旋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德安百貨旁,將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SONYCR-365雙核獨顯電腦之不實訊息,嗣乙○○於99年1月23日,流覽該拍賣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物,並於同日晚間23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甲○○上揭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匯款後無法聯繫賣家,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確有將其申設之前揭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先生」,嗣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99年2月4日玉山大里字第0990203002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且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陳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陳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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