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壹顆、具直徑九‧○±○‧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法律明文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6顆(其中5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因另案於98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查獲,甲○○在有偵查犯罪之員警不知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張克誠 自首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警隨即在甲○○之車上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6顆(其中5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照片4張(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2、5、6)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6顆(其中5顆經鑑驗試射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四~五)。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7498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犯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員張克誠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或以加害良善為目的;次就犯罪所生危害,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然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1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1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均業經擊發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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