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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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2日晚上
8時16分,在臺9線溪口段229.9公里處,未依規定速限行使,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等事實,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並無異議,然表示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係因其戶籍搬遷,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所致,請准以依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遭舉發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受處分人另因「未依規定速限行使,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彰化縣縣141線15公里處,屬本院轄區,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相當,從而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所涉本案部分,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時之戶籍登記地址係「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有96年6月7日之統號查詢遷徙紀錄資料結果1紙附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前開地址所為之送達行為,並無不法,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於95年4月1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6年4月12日起寄存於花蓮南京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亦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4月23日起算20日,至96年5月12日止為之。
(三)另本件受處分人現住於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5月17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6年5月30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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