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路○段○○○號二樓「大廚師自助餐」之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平均每週二、三次,每次自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以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六十元晚餐食用之代價,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聘僱原分別由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台玻公司)、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永固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ATAVERDEELMERSORIANO、PABAYOMARIO
MAGHANOY二人,在其上開自助餐廳內,從事廚房料理及招呼客人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廳內當場查獲MATAVERDEELMERSORI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其上開自助餐廳內查獲MATAVERDE
ELMERSORI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聘僱MATAVERDEEL
MERSORI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在其上開自助餐廳內工作,MATAVERDEELMERSORI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係其夫 施文忠 之友,其等係前來找其夫聊天、吃飯,伊並無聘僱其等從事工作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MATAVERDEEL
MERSORI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惟不僅核與其本人先前於警訊中所述矛盾,亦核與證人MATAVERDEELMERSORI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無直接給付MATAVERDEELMERSORI
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現金薪資之行為,惟被告係以供應價值相當五、六十元之晚餐以為代價,則被告指使MATAVE
RDEELMERSORI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於右揭時間在其上開自助餐廳內,從事廚房料理及招呼客人等工作之行為,顯仍屬有相當對價之聘僱行為,而非無償關係,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MATAVERDEELMERSORI
ANO、PABAYOMARIOMAGHANOY二人均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於右揭時間,聘僱其等在其上開自助餐廳內從事廚房料理及客人招待等工作,已損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