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與乙○○在臺北市○○○路、峨嵋街口之「好樂迪KTV」唱歌、飲酒後,趁乙○○於酒醉注意力減低之際,在鄧某刷卡付帳後,即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街○○○號NONO服飾行等地,冒用乙○○本人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並偽造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使NONO服飾店店員 許靜芬 等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有授權消費,准其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甲○○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