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張淑珍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金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並無資產,於民國106年間因需款孔急,欲向 黃志魁 商借款項,惟因黃志魁要求其名下須有資產,方願出借資金,詎張淑霞為取信於黃志魁,竟意圖冒用胞妹張淑珍之身分,基於詐欺、行使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為張淑珍處理保險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機會,於同年3月間先將張淑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換貼為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方式予以變造,嗣於同年4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以張淑珍之名義,在發票人為金將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票號為NO0000000、NO0000000,發票日均為106年4月5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欄上,接續偽造足以顯示張淑珍本人所背書之「張淑珍」字署押及持上開變造之張淑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詐術,一併交付予黃志魁而行使之,使黃志魁取得系爭支票後,誤信借款人為張淑珍且系爭支票有張淑珍之背書將會如期兌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張淑霞,足生損害於張淑珍、黃志魁。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張淑珍清償票款,張淑珍始悉上情,黃志魁亦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淑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霞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黃志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完全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2紙、遭變造之張淑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未經變造之張淑珍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擔保借款之意思,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除「詐欺目的」之詐術(如自始不還錢之目的而向他人借款屬之」,另包含「詐欺手段」之詐術(如持偽造支票、背書向他人借款即屬之),亦即行為人之借款目的雖無非出於捏造,然其「借款手段」為不實,即為「詐術」,而被詐欺人因該「詐欺手段」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構成該罪。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假冒張淑珍身分及虛偽之支票背書等手段向被害人黃志魁借款,而使被害人黃志魁相信借款人為張淑珍本人及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出自於張淑珍,而認為其債權獲得相當擔保,始出借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不實背書」之手段,自屬「詐術」無訛,而黃志魁係陷於相信係張淑珍本人借款並為背書之錯誤,而出借60萬元予被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另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張淑珍」背書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黃志魁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謀借款周轉而偽造「張淑珍」背書簽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以被告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害人黃志魁既因係誤信被告所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不實背書為真正而同意本件借款,此為被告偵查中已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志魁到庭陳述為證,足見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屬本件詐欺之手段甚明,是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與相關犯罪事實(見本院審訴卷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為取信被害人黃志魁,竟持變造告訴人張淑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據以表示告訴人對支票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害人而行使,佯以擔保其借款,使持票人誤信得以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權利,並使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及使告訴人處於可能受追索票據責任之危險,或產生信用上之損害,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背書欄被告所偽造之「張淑珍」署名2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系爭支票2紙,既係被告為詐取被害人財物而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應認已為被害人所有,難認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而被告所變造之張淑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共60萬元,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