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滿
林豐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豐田無罪。
事實
一、楊朝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位於新北市○○區○○路(起訴意旨誤載為「中宜路」,應予更正)崩山巷之 李東 來所有之菜園,利用該菜園大門及其內工寮前鐵門用以防閑之鐵鍊、門鎖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機會(起訴書所指「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部分,應予更正),自該菜園大門進入,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工寮後鐵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而不堪使用後,從後門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 李東來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隨即撥打電話聯繫林豐田幫忙搬運(所涉搬運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林豐田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楊朝滿所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離去。嗣因李東來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不見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朝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楊朝滿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117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豐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2、74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96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74頁)大致相符,並有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蘆洲分局竊盜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15至17、21至31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楊朝滿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朝滿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楊朝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用扁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將工寮後鐵門門鎖撬開,從工寮後門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92頁),是被告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工寮後鐵門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如前,該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上開工寮後鐵門門鎖,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據告訴人李東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菜園大門是用鐵鍊鎖住,菜園內工寮前後都有安置鐵門,伊平常都有上鎖,大門鐵鍊有被剪刀剪斷,工寮的門應該是被扳手撬開等語(見偵卷第14、74頁),是告訴人李東來設置於該工寮之鐵門用途既在於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楊朝滿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工寮後鐵門門鎖入內,顯該當於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楊朝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朝滿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朝滿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寮前門是伊從後門進去後,在工寮裡面直接打開的,而菜園大門伊去的時候就是沒有關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朝滿以不詳工具破壞菜園大門鐵鍊、工寮前鐵門門鎖一節,尚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楊朝滿所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惟並不影響本院上開罪名之認定;另被告楊朝滿破壞前開工寮後鐵門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均併此附予敘明。
㈡、被告楊朝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0年5月12日至106年6月22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
106年6月23日至106年12月22日),於10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5月又16日,於107年4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累犯,亦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難認其素行為佳,且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東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財物損害。惟念及被告楊朝滿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受利益,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於入監執行前從事販賣青草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楊朝滿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楊朝滿供承不諱,且未經扣案,是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朝滿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伊當初變賣贓物,賣得2,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惟被告楊朝滿前開所述,並無提出相關變賣犯罪竊得之物所得2,800元之證據,本院考量上開刑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且任何犯罪者均不得於犯罪中獲有利益,本案被告楊朝滿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市場交易上具有價值,尚難僅憑被告楊朝滿供承之變賣所得即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況據告訴人李東來證稱其遭竊物品價值大概10幾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楊朝滿可能賤賣竊得之物,亦可能賣高報低,更何況被告楊朝滿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變賣,是本案應認被告楊朝滿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物,而非其所述之變賣所得,於此敘明。
㈡、另被告楊朝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該螺絲起子價值非鉅,係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田與共同被告楊朝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由被告楊朝滿騎乘上開370-EXH號機車、被告林豐田騎乘上開ABH-2171號機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東來之上開菜園,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菜園大門鐵鍊及菜園內之工寮前後鐵門門鎖後,侵入該菜園之工寮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林豐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豐田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朝滿之供述、㈡被告林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東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菜園鐵鍊及工寮前鐵門遭撬開之照片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㈤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㈥被告林豐田所有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豐田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被告楊朝滿聯絡伊去搬運東西,當時伊不知道是被告楊朝滿所偷竊之物,直到警察通知伊做筆錄,伊才知道這是偷竊之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朝滿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前開工寮後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而不堪使用後,進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東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隨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豐田,被告林豐田即騎乘前開ABH-2171號機車,與被告楊朝滿所騎乘前開370-EXH號機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林豐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74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96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117頁),且有前述理由欄壹、二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林豐田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楊朝滿聯絡伊,謊稱附表所示之物是朋友給他的,請伊幫忙搬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楊朝滿叫伊去告訴人李東來之菜園載東西,伊去的時候菜園大門已經開了,被告楊朝滿叫伊搬1台抽水馬達、1台打氣機、1台電鑽攪拌機,被告楊朝滿叫 伊載 過去他那裡,伊載了2趟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楊朝滿打電話要伊去告訴人李東來的菜園幫他載東西,伊去山上幫被告楊朝滿載的時候不知道是偷東西,伊是載到被告楊朝滿的地方才知道是偷東西,被告楊朝滿跟伊說是朋友給他的,他一個人搬不了這麼多,要伊一起幫忙搬,伊就去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被告楊朝滿聯絡伊去搬東西,當時伊不知道是被告楊朝滿所偷竊之物,直到警察通知伊做筆錄,伊才知道這是偷竊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再參以被告楊朝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並未與被告林豐田相約前往告訴人李東來之菜園,是伊自己先去上開菜園偷東西,偷完東西,伊才打電話給被告林豐田,請被告林豐田幫伊載東西,當時伊並沒有跟被告林豐田說要載的東西是伊偷的東西,被告林豐田沒有跟伊一起去賣,是伊聯絡被告林豐田去上開菜園搬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觀諸被告林豐田所述前後概屬一致,亦與被告楊朝滿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豐田所辯,尚非全然子虛。
㈢、再據被告林豐田曾向被告 林朝滿 表示:「鬥爭也,今天去找你時在樓下勇啊,問我說你是不是跟 啊滿 去偷東西,我跟他說沒有。而後要做事你至及(按應為「自己」)去就好,我不想搞到朋友都做不成」一情,此有其與被告楊朝滿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林豐田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5頁)。然觀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後緊接顯示日期為「11月26日週日」,是該對話時間應在11月26日之前,對照被告楊朝滿係於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實施本案犯行,二者時間已有差距;況且,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無一提及如何實施本案犯行之具體細節,是上開對話紀錄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林豐田與被告楊朝滿間有何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謀議或行為。
㈣、又據被告林豐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被告楊朝滿是一般朋友關係,伊去搬菜園的東西,被告楊朝滿沒有給伊代價或報酬,伊有懷疑可能是被告楊朝滿所偷竊,但被告楊朝滿說是朋友給他的,伊就去幫忙搬,伊將東西搬到被告楊朝滿之租屋處樓下,伊就回去了,伊不清楚東西有無變賣,伊是純粹幫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參以被告楊朝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伊變賣的,被告林豐田沒有跟伊一起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觀諸其二人所述,本案被告楊朝滿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獨自前去銷贓,被告林豐田並未分得任何利益,則於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豐田有分得任何贓物或利益下,自無從僅憑被告林豐田事後有載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之舉,推論其主觀上與被告楊朝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林豐田雖曾供稱:伊去幫忙搬東西時,有懷疑東西係被告楊朝滿所偷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然因被告楊朝滿持前開螺絲起子之兇器撬開前開工寮後鐵門門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行為業已既遂,嗣後被告楊朝滿雖有致電聯繫被告林豐田並要求協助搬運,被告林豐田再與被告楊朝滿一同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一情,至多僅得認為其有搬運贓物犯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林豐田與被告楊朝滿就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搬運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竊盜罪與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豐田固不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而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因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林豐田所涉搬運贓物罪嫌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林豐田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豐田竊盜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沒收與否│├──┼───────┼───┼─────┤│1│小翻土機│1台│應沒收│├──┼───────┼───┼─────┤│2│發電機│1台│應沒收│├──┼───────┼───┼─────┤│3│電動抽水馬達│1台│應沒收│├──┼───────┼───┼─────┤│4│割草機│1台│應沒收│├──┼───────┼───┼─────┤│5│打氣機│1台│應沒收│├──┼───────┼───┼─────┤│6│電動攪拌機│1台│應沒收│├──┼───────┼───┼─────┤│7│高粱酒│2箱│應沒收│├──┼───────┼───┼─────┤│8│虎頭蜂酒│6瓶│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