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06號、第3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晚間」,應補充為「晚間9時54
分許」;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依身份不詳自稱『 林雅惠 』之成年人(下稱『林雅惠』)指示,利用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服務,寄交予『林雅惠』指定之人,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雅惠』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 黃奕 綠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份、被告蔡志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4張。
㈢另補充理由: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借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存摺、提款卡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以資判斷。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大學畢業,曾擔任電子業工程師、亦開設過彩券行,已有8年之工作經歷,顯見其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難諉不知。況被告本件僅係經由網路尋得該貸款業者之資訊,就對方之實際公司名稱、地址、業務內容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其所申辦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此時,被告將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益徵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復參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交寄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時,其內僅有存款新臺幣2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他人詐走,亦因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之心態,遂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是本件被告於交付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當時,對於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蔡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實行詐騙之正犯有達3人以上之情狀,且向被害人 楊碩恩 、告訴人黃 奕綠劉倢羽 實施詐欺行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行詐術,此參諸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又被告以一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告訴人3人之財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寄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交寄上揭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06號107年度偵字第34218號被告蔡志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劉倢羽、 黃奕綠 、楊碩恩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倢羽、黃奕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宇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寄給年籍不詳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想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因當時亟需借款,就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倢羽、黃奕綠及被害人楊碩恩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劉倢羽、黃奕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人│││新臺幣)│├──┼──────┼─────┼──────┼─────┤│1│被害人楊碩恩│107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匯款2萬││││日18時35分│假冒奇摩網路│9123元、3││││許│購物平台工作│萬元、1萬│││││人員,撥打電│7953元,│││││話予楊碩恩,│共計7萬│││││佯稱因網站會│7076元至│││││員資料有誤,│中信帳戶。│││││指示楊碩恩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楊碩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2│告訴人黃奕綠│107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匯款8999││││日20時6分│假冒雅虎網路│元至中信帳││││許│購物平台工作│戶。│││││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奕綠,││││││佯稱因工作人││││││員重複下單20││││││筆,指示黃奕││││││綠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奕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3│告訴人劉倢羽│107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匯款1萬││││日21時21分│假冒賣場員工│6912元至中││││許│,撥打電話予│信帳戶。│││││劉倢羽,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該訂單││││││設定為賣家,││││││指示劉倢羽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劉倢羽││││││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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