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內含美金、人民幣等外幣,折合約新臺幣壹萬元)、iPhone4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更正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第6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補充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未扣案,為 王俊翔 所有)」;末行「金融卡1張」補充為「金融卡1張(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程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程志峯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同案共犯王俊翔共同以持切割機割斷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胡志偉 公司內,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而被告所持上開切割機,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毀壞鐵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104至108頁所附現場照片8張〈照片12至19〉),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程志峯與同案共犯王俊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罪,惟毀越安全設備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且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70歲之父親等情,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查被告與同案共犯王俊翔共同竊得之現金5萬元、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由同案共犯王俊翔取走,而被告係分得聚寶盆1個(內含美金、人民幣等外幣,折合約1萬元)、iPhone4手機1支,此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在卷可稽,按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為聚寶盆1個(內含美金、人民幣等外幣,折合約1萬元)、iPhone4手機1支,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10號被告程志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3日5時13分許,與王俊翔(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前住胡志偉擔任總經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以該切割機割斷該公司鐵窗後,入內竊取胡志偉所管領、置於大陳公司內之Iphone4手機1支、聚寶盆1個(內有美金、人民幣等外幣,折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5萬元、大陳公司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胡志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進入大陳公│││供述│司內,並與王俊翔在該公司內碰面之││││事實。│├──┼─────────────┼────────────────┤│2│證人王俊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與證人王俊翔共同於上開時│││之證述│、地行竊之事實。│├──┼─────────────┼────────────────┤│3│證人 游日昇 於偵訊中之證詞│1.證明證人游日昇未曾請託被告至案││││發地點向他人拿取物品。││││2.證人游日昇證稱曾聽聞被告稱與王││││俊翔一同行竊之事實。│├──┼─────────────┼────────────────┤│4│告訴人胡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胡志偉發覺前開財物失竊││││之情形。│├──┼─────────────┼────────────────┤│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證明警方於現場採集之煙蒂、吸管等│││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DNA-STR型│││照片共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6166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程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王俊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