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林璟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108年1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好客多鵝肉攤,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嗣行經官田區臺一線北上304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璟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