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振茂於民國104年7月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縣道26公里800公尺處時,因突覺身體不適,欲將車輛停至路邊休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肩,而撞及前方由 蔡長裕 所騎乘之腳踏車,蔡長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顱底骨骨折、頭部兩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13時36分許,因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劉振茂於肇事後,為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長裕之弟 蔡丞爵 訴由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相驗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駕車自後撞及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顱底骨骨折、頭部兩側顱內出血致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承爵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3頁、第36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聖馬爾定醫院生化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至5頁、第14至30頁、第38至55頁)存卷可稽。
三、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自小客車最後停放位置係在路肩水溝蓋附近,被害人蔡長裕腳踏車橫躺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地面上遺留二處刮地痕,均在該腳踏車倒地位置後側,而汽車煞車痕走向亦同於被告車輛最後停放方向。再觀諸被告自小客車正前方車牌左側附近處確有凹陷痕跡,且被害人腳踏車後車輪確有內凹變形之狀,兩車車損位置高度相當,有卷附車損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聽到碰撞聲,附近都沒有車子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上情互相勾稽以觀,足證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腳踏車係遭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告車輛自後追撞所致,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停在路邊休息,車子是靜止狀態,是聽到撞擊聲,看到引擎蓋上有東西,才發動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以二車發生碰撞後,始會出現刮地痕、碎片之常理言之,被害人腳踏車倒地刮痕起點在159線縣道道西往東向外側車道外側,該刮地痕走向約略為西北往東南方向(即由外側車道往路面邊緣延伸),且被告自小客車係車輛前車頭自後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已如前述,顯見事故當時被告車輛是位於159線縣道西往東向外側車道往路肩方向行駛無訛。是以,就此部分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要往路邊停車休息等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佐,則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欲路旁停車,駛入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被害人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9月1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57至58頁),亦同本院認定。從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⑵未謹慎駕車,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之生命不幸提早消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⑶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⑷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一週需洗腎3次(見本院卷第48頁);⑸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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