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蓓瑩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蓓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蓓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芬納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之戰車公園旁,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愷他命19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該車內有毒品燃燒餘味,警方詢問陳蓓瑩車內有無違禁物品,陳蓓瑩遂自車內取出附表一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蓓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3647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75頁、第177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蔡東峰高飛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其等自被告查獲扣案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8至268頁),並有111年9月19日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犯罪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6499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72號鑑驗書、同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7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96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34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120002335號函及所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3月24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120003079號函及所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3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3647卷第29頁、第41至47頁、第51至58頁、第85至87頁,核交卷第7至17頁,偵51814卷第21頁、第25至26頁,偵41241卷第241頁、第257頁、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7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經檢警回覆本件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1132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中檢永烈別111偵51814字第15236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亦即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固略以:被告本案係因違規臨停而遭警方實施交通稽查,被告遂自行從車內取出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交付員警,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本案員警於111年9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而攔檢盤查,但證人高飛翔、蔡東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盤查被告時,有聞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46頁、第261頁、第266頁),可見證人高飛翔、蔡東峰之證言一致,且參證人高飛翔於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即本案查獲之初,所填載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情形欄即已勾選「嫌疑人身體或所駕交通工具、所在場所散發疑似毒品氣味」(見毒偵3647卷第51頁),及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局,盤查時現場有無異常情況,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該車內有愷他命燃燒後餘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互核亦屬一致,再參證人蔡東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剛剛證人說聞到現場車內有愷他命燃燒後餘味,是在什麼時間點?是在被告已經把毒品拿出來之後,還是在拿出來之前?)拿出來之前,就是我靠近盤查她車門打開,站在旁邊因為裡面有空調,車子打開裡面的氣味會跑出來,那個時候大概有聞到,我問她她是說沒有,(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說,請被告下車,被告一開車門的時候是否就有聞到車內有愷他命燃燒後的餘味?)她先開窗戶,裡面的氣味就會跑出來,因為裡面有空調,窗戶一打開裡面的氣味會跑出來,那味道不是剛抽的味道,就是淡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由上以觀,足認執行犯罪偵查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依當時車輛中所散發之愷他命氣味,即可得合理懷疑駕駛該車之被告涉嫌持有毒品,被告空言辯稱於本案查獲時在現場沒有聞到愷他命味道,即難採信。又參111年9月19日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蔡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毒偵3647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239至252頁),足知被告係於員警詢問「有無違禁品後」,始自前揭車輛內取出毒品並交付予員警,綜上,堪認在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予員警前,警方已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有客觀而合理之具體懷疑,是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僅可謂係自白犯罪,從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即非可取。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且危害社會治安,猶違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其持有之毒品之數量非少;再衡其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及辯護人 陳報 被告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書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影本、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月結單影本、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上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自承係以該手機
與「小安」聯絡使用購入本案毒品(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該手機係被告與「小安」聯繫購得本案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含毒品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備註1蘋果之毒品咖啡包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一、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65.23公克(包裝總重約19.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83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1、淨重2.25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344號鑑定書(偵51814卷第25-26頁)。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純度未達1%,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未達1%,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未達1%,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2黑發之毒品咖啡包28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54公克一、編號B1至B28:經檢視均為黑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126.76公克(包裝總重約33.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44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B2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1、淨重3.58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2.5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4公克。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344號鑑定書(偵51814卷第25-26頁)。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3小熊維尼之毒品咖啡包3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10公克一、編號C1至C30: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130.74公克(包裝總重約27.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3.44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C1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1、淨重2.90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2.0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公克。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344號鑑定書(偵51814卷第25-26頁)。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純度未達1%,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未達1%,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4愷他命1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5.8%,純質淨重45.2603公克。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343公克驗餘淨重:3.6417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6748公克驗餘淨重:3.588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343公克驗餘淨重:3.6801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428公克驗餘淨重:3.6629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262公克驗餘淨重:3.6629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⒍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075公克驗餘淨重:3.534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⒎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364公克驗餘淨重:3.620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⒏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209公克驗餘淨重:3.6645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⒐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250公克驗餘淨重:3.6473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7091公克驗餘淨重:3.6159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⒒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7140公克驗餘淨重:1.628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⒓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7537公克驗餘淨重:1.659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⒔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7283公克(淨重)驗餘淨重:1.677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⒕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7359公克驗餘淨重:1.569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6888公克驗餘淨重:1.570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7167公克驗餘淨重:1.623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⒘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7355公克驗餘淨重:1.6963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⒙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7361公克驗餘淨重:1.6094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⒚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7306公克(淨重)驗餘淨重:1.658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⒛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52.7509公克驗餘淨重:51.011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2.7509公克,純度85.8%,純質淨重45.260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72號鑑驗書、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73號鑑驗書(核交卷第9-17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