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珣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珣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葛珣因與○○○洗衣廠(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洗衣廠)有資金往來,而結識代號BS000-A110078號女子(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許至14時45分許間,葛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討論公事為由,與A女一同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葛珣待A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先向A女稱「好累喔,難道你都沒有感覺嗎?」後強吻A女,再表示認為A女「像棉花、很可愛」後,又強吻A女,無視A女明確表示「不要」,將左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復將胸罩拉下後抓A女之乳頭,A女以手推開葛珣、口頭表示「不要」,葛珣要求A女乖一點、聽話,稱其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會進去關,讓A女母親、家人沒地方住等語,又再次強吻A女,葛珣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表示需聯繫洗衣廠業務,葛珣始停止猥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至醫院治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A女、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故A女、證人徐○○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仍爭執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110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110年4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況且,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該等照片非屬偽造,亦未經變造,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10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A女進入車輛後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吵,工廠裡面沒辦
法談事情,我的車子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⑴A女於警詢、偵訊時從未說過「被告在車上抓A女的手去摸
被告的下體」,但於審理時出現上開證詞,可見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完全不一致,另A女就其遭侵害後是否有受傷、案發時間等節前後證述亦非一致,A女之證述存有瑕疵。
⑵A女在警詢中強調「後來是有人打電話給我,救了我,我才
脫困」,但其實是A女撥電話給林○成,假設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A女大可向林○成求救,A女卻未為之,A女撥電話、在案發後立刻在電話中與林○成討論公事等情,均與常情不符。
⑶本案僅有A女片面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若被告有於車
內對A女強吻、撫摸胸部等行為,A女勢必會強力抵抗,在車內抵抗過程中,A女之衣服必會破損,或身體會有抓傷、碰傷等痕跡,被告應亦會遭抓傷或碰傷,但本案並無相關跡證可循。
⑷若被告於110年4月5日有做出令人髮指之行為,A女於第一
時間一定會去報案,其卻拖到110年4月14日才報警,不符常理。A女稱於110年4月12日,被告向A女父母說A女挪用公款之事,因此與被告產生恩怨,才向被告提告,故本案真正發生之原因應為110年4月12日,A女當時心生怨恨,才會於110年4月14日報警。
⑸A女在案發後可將沾有被告指紋或DNA之胸罩、衣物送交警
方化驗以證實其說,但A女卻未為之,遲至法院審理期間才提出無法讀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又A女已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硬碟取走,檢察官卻未命A女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事實(例如:A女如何上車?車輛有無晃動?雙方在車內之時間?A女下車之神情?),難認A女證述之內容為真。
⑹依照常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常有心存畏懼
、厭惡與加害人見面之情況,但A女在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後,分別於111年9月間某日帶同里長夫人及不詳人士數人到被告所經營之工廠擾亂,揚言該工廠是她所承租,要被告返還工廠經營權,被告因此報警處理;A女又於111年11月18日17時許,再度至被告之辦公室,持手機猛拍被告,稱被告是竊盜現行犯;A女另於112年2月18日11時38分許,夥同數人至被告工廠内,持手機對被告持續拍攝。由上述A女之舉動觀之,顯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常有心存畏懼,且厭惡與加害人見面之常情有違,亦證A女所指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⑺A女於110年4月12日至身心科就診,然A女向醫生主訴為工
作壓力,是否係因被告向A女之家人說A女有侵占公款之事,A女因而精神崩潰才就診?非無疑義。若被告於110年4月5日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衡情當天A女應直接向醫生表示此事,可證A女稱其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始前往就醫,與事實未符。A女固然之後有再去就診,惟醫生記載之內容係按照A女所述,無法透過醫生所撰寫之病歷而認定A女之指述為真。
⑻A女就其是否會於工廠內車輛與被告討論事情乙節,與證人
葛祖福 之證述非一致。又A女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何人提供一情,與證人徐○○證述內容不同,故A女之指述顯非可信。
⑼證人徐○○在本院作證前,被告已對其提告,證人徐○○有狹
怨報復之可能。證人徐○○為了規避其早已離職,不可能親眼目睹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透過攝影機看到被告之行為,證人徐○○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不一致,且其當時已離職,應不可能看工廠內之監視器,又如此剛好可看到被告搭A女之肩膀、用下體貼著A女之狀況。另關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由誰提供乙情,其與A女所述不一,故證人徐○○之證詞不可採信。
⑽證人葛祖福非本案之目擊證人,且其與被告於職場上曾有
恩怨,故其證述被告曾拍A女屁股乙節,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洗衣廠有資金往來,其於110年4月5日下午,曾與A女一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23頁、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⒈A女於偵訊時證述:於4月5日當天,由於電動門壞掉,被告在
我耳邊講話,離我很近,他說要跟我討論事情,因為辦公室很吵雜,他叫我去車上講,我本來要開副駕駛座的門,他說坐後面比較寬,要求我到後座談,我開了後面的門,被告坐進來,他說我像棉花一樣,說我真的很可愛,又說過來一點,嘴巴打開,又伸手過來,我說「我不要」、「我真的不要」,他就直接過來,手伸進來我的衣服,抓我乳頭,當時他坐在我的左邊,他還說車外看不到裡面,一直叫我乖一點,說他的兒子是律師,隨便告我爸一條就可以關很久,當時鍋爐的大哥剛好打我的LINE要找我,我趁機說我要確認事情,但我不敢馬上講我現在發生的事。因為這件事,我於4月12日或13日去慈濟醫院掛急診住院,當時我很想死,我去醫院住了一個星期才出院。徐○○有看到上車前被告對我摟肩、靠我很近的說話、用下半身頂我,徐○○還問我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一開始不想講,後來她要我老實講,我才講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於110年2月時
,由於工廠經營問題,被告向我母親自我介紹說他是國防醫學院畢業,是教授、醫生,可以幫助我們重新整頓、管理工廠,我父母就聘請被告來當執行長。於1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說工廠裡面很吵,要找一個安靜的地方跟我討論工廠的事情,被告要我坐車子的後座。上車後,他把車子反鎖,被告跟我說「好累喔,難道你都沒有感覺嗎?」,我說「蛤,什麼感覺?」,接下來被告就親我,又說「你真的就像棉花一樣,不管什麼石頭進來,你都接收」,被告的頭從我的左邊過來強親我,舌頭直接伸進來,他的手還伸進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把胸罩拉下來抓我的乳頭,他是左手伸進衣服,右手在我的背後,把我的內衣脫下來伸進去抓的。他的右手直接扣住我的頭,整個壓過來,我把他的手推開,我跟他說「不要,執行長真的不要」,他跟我說「你乖乖聽話,你要想一下你爸爸跟媽媽,如果你不乖乖聽話,我隨便告你爸爸一條,你爸爸就進去關了,我讓你媽媽全家人都沒有地方可以住」,之後他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他說「難道你真的都沒有感覺嗎?」,我將手縮回來,我說「執行長真的不要」,然後他又再親我,說「乖,嘴巴打開」,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真的執行長不要」,後來剛好鍋爐的人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說鍋爐的事情,我故意說「鍋爐的在等我,所以我現在要馬上下車,不然的話,他現在還在線上」,我下車後先去洗嘴巴,因為我覺得真的太噁心了。那天約下午5點我有告訴徐○○,因為她覺得我怪怪的,問我怎麼了,她那天上午在看公司監視器時,就覺得很怪,所以下午5點多問我還好嗎?怎麼了嗎?我才跟她說被告在車上摸我、親我。在事情發生後,被告一直要讓我單獨一個人,如果我晚上不接電話,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媽媽,強迫我接電話,隔天早上也是硬要我單獨,我一直處於壓力下,所以我在12日那天,去看了心理醫師,我真的受不了,身心科醫師要我直接報案,也跟我說我爸爸絕對不可能隨便被告了任何一條就會被關,所以後來我才去報案,報案後,我完全沒辦法睡覺,也沒辦法吃東西,所以出院後我又去看了心理醫師,再去看了諮商師。我於110年4月15日去慈濟醫院掛急診的原因,是我跟父母說我真的受不了,我沒辦法再繼續在這個環境下,我覺得生命遭受威脅,但我父母竟然說是我挪用公款被抓到,還說我誣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過這些事情,後來我才知道在12日我去看醫生時,被告跟我父母說我偷走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盜領公司很多錢。我之後於4月14日報案,是因為我真的已經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32頁)。
⒊綜觀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被告於案發當天下
午,以談公事為由,要求A女一起至車輛後座,進入車內後,被告即將車門反鎖,被告說A女很可愛、像棉花後,即強吻A女、將手伸進A女衣服摸A女之胸部、抓A女之乳頭,並要A女乖一點,表示其子為律師,可向A女父親提告,上開各情,A女迭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A女對於本件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倘非A女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㈣A女上開指述,有下列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合先陳明。
⒉證人即A女之同事、同學徐○○於本院中證稱:於4月5日早上,
我是在辦公室工作的,我們辦公室習慣在早上時會看工作人員的進度,所以我在家中用手機看小米的監視器,那天早上我看到被告搭著A女的肩,被告的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的背,就是下體一直貼著A女,讓我覺得很奇怪,早上我不知道要如何問A女,下午時我鼓起勇氣問A女,A女才跟我講了這件事情,A女講電話時有哭,當下我不方便問她這麼多,我就直接把A女叫出來,她就在我面前大哭,A女說被告親她,我就問她在哪裡發生的,A女說是在被告的車上,A女其實也慌了,她沒有跟我講得很詳細,只跟我說被告親她、摸她的乳頭。依我對A女的了解,我們工作時間相處這麼久,有一定的默契在,所以我可以很肯定A女當下的情緒是非常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354頁)。
⒊上揭證言係依憑證人徐○○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就A女吐
露被害經過之情形、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等為陳述,並非以其陳述用來證明A女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A女所產生之影響,證人徐○○係證述其當時所目睹之A女情況,自得為補強證據。從而,依證人徐○○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當天下午告知證人徐○○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時,曾有慌張、情緒不穩定、哭泣之負面反應,可證證人徐○○所見A女於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情緒情況相符,足為補強A女之指述。
⒋又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直覺得被告怪怪的,於1
10年2月中旬至3月,他不讓舊的員工即A女的員工靠近A女,包含男生、女生,被告還懷疑我和A女有一腿,被告對我講話大小聲,非常不禮貌,而且他要求A女6點要到工廠,9點以後才能離開,每次跟A女講話都非常貼近她,我就覺得很奇怪,但我告訴自己是一個長輩對晚輩的感覺,但每個員工都覺得被告喜歡A女。我後來觀察,包含所有的員工都覺得被告跟A女講話時均非常貼近,但工廠內機器運轉的聲音,一般人面對面講話是可以聽得到的,我在工廠這麼久,從來沒有貼近員工這樣講話,所以我告訴A女說這個人要小心。被告支開其他人的情形,就是被告會把人都調離工廠,像是我本來是坐辦公室的,他一下叫我去洗衣部,一下叫我去摺毛巾,一下又要叫我幹嘛,就是不能靠近A女半步,把我調離A女非常遠,要不然就是他會載著A女出去,被告支開的行為非常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358頁,復稽以卷附之110年4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照片中被告確實將雙手搭在A女肩膀上,身體並貼近A女,堪認證人徐○○證稱被告會貼近A女說話之情節為真實,亦可見證人徐○○前開證述內容實非虛構,並核與A女於本院中證稱:我一直處在一個人的環境中,被告一直要讓我單獨一個人,只要有員工或是誰靠近我,被告就會把他支開,不然就是叫他走開等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31頁),足見A女所述被告會刻意將其他員工支開,製造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等情非虛,亦可推知A女證述內容非屬憑空捏造,與證人徐○○之證言互核相符,可信度甚高。
⒌A女於案發後之110年4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住院治療,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之病史記載:「個案為39歲女性,離婚育有兩子,目前與案父母、案長子(五年級)同住,職業為自家洗衣工廠會計。自述過去無任何身心科病史,家中洗衣工廠受新冠病毒影響營運狀況不佳,從110年2月聘請專業經理人代為管理,4/5遭遇性猥褻事件(該經理人強行揉胸、從背後靠近於耳邊說話)後陸續出現失眠、憂鬱、惡夢、全身緊繃、不自主哭泣等症狀,故4/12首次於本院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於4/14完成報案及筆錄。個案表示目前該經理人不斷嘗試透過案父母掌握個案行蹤,個案心生恐懼暫住於朋友家中。4月16日上午個案受父母指責遭猥褻皆為個案自己的問題,個案感到極度委屈、情緒低落,出現強烈自殺意念,故前來本院急診求治。否認具體自殺規劃、過去自殺經驗、物質使用、過去躁症發作。因上述原因經主治醫師評估收入住院治療。」,A女又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7月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並由臨床心理師判斷A女之情緒改變與創傷事件存有關聯性,有對事件相關刺激之迴避行為,憂鬱落於重度範圍等情,此有A女之花蓮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至78頁)。
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受不了,在事情發生後,被告一直要讓我單獨一個人,如果我晚上不接電話,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媽媽,強迫我接電話,隔天早上也是硬要我單獨,單獨以後,我一直處於壓力下,所以我在12日那天,我去看了心理醫師,報案後,我真的完全沒有辦法睡覺,也沒辦法吃東西,所以出院後又去看了心理醫師、諮商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堪認A女因本案發生而身心狀況發生重大改變,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可能產生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相合。
⒍再者,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A女)在案件發生後1個月,推測當時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與焦慮情緒亦落於重度範圍、有自殺意念,且期間曾求診慈濟醫院與花蓮國軍醫院身心科,在親友支持及心理諮商後,症狀明顯改善,推測目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與焦慮情緒亦落於正常範圍、無自殺意念。然解析得分項目,個案至今仍存有嚴重程度的想避開會想起事件的外在事物(例如人及地點),中等嚴重程度的想起事件時會有強烈生理反應(心跳加速)、想逃避會想起事件相關的回憶、想法及感受、對於成年男性會害怕有肢體接觸而需保持一定距離等殘留症狀,目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仍存有相關殘餘症狀等節,有門諾醫院112年1月30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4-1頁至154-6頁),本件實施精神鑑定者係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觀之本件鑑定過程,乃自A女個人史、相關病史、病歷資料、身體狀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等方面,由A女接受會談及施測,鑑定地點在門診會談室,依據當日會談所得資料進行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因此,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A女之心理狀態、對於案發事件之行為認知、及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益徵A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而於案發後一個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實,且A女目前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更可證明A女於接受鑑定時,未刻意展現、誇大負面情緒,故A女上揭證述,有前述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㈤依上所述,A女對於案發過程所為全部指述,無嚴重瑕疵,復有
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關於A女之指述瑕疵部分(即辯護意旨第⑴、⑵、⑶、⑻、⑼點):
⑴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⑵A女於本院作證時,固然針對被告強吻之次數、被告是否曾
拉A女之手觸碰其生殖器、案發時係A女接到鍋爐業者電話或係A女撥打電話給鍋爐業者等情,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述不一,然A女自始均證稱其於車內遭被告強吻、撫摸胸部,並明確以口頭、徒手推開被告表達不願意之意,A女此部分指述情節實無齟齬之處。
⑶再者,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回答檢察官
說被告曾在案發當時,有拉你的手去抓生殖器,那時你有無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答:那時候有隔著褲子,有碰到。」、「(問:為何這部分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沒有說出來?)答:因為那時只有一下子而已,他拉我的手去摸一下子,我就縮回來。事發時我記得最清楚的是他親我跟摸我胸部,我是後面的時候才想起來的。」、「(問:你剛才說被告親你不只1次,但你在警詢及偵訊時好像沒有說到被告親你2至3次?)答:他一直親我,因為我沒有特別講到他親我總共幾次,就只有說他有親我。」、「(問:究竟被告強吻你幾次?)答:至少3次。」、「(問:
摸胸部的部分是在第幾次強吻你的時候?)答:差不多在第2次時,第1次先親我,第2次又再親,有同時抓我,後來又再親1次」、「(問:摸胸部大約幾次?)答:1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足見A女認為碰觸被告生殖器部分,因發生時間短暫,對A女而言印象較為模糊,故先前未於警詢、偵訊時提及;又遭被告強吻部分,A女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有強吻行為,因被告乃持續強吻A女,是A女於偵訊時未特別強調被告強吻之次數,再佐以A女證稱被告僅撫摸其胸部1次,可徵A女未刻意渲染、誇大被害情節,本院審酌後,認A女上開指述不一致之處,尚非極為嚴重之瑕疵。從而,A女於本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要屬可採。
⑷A女於本院中證陳:「(問:當時被告摸你、親你,你有無
受傷?)答:有,被告叫我每天6點要到公司,而且到晚上9點時我還不能回家,在事情發生後,他一直刻意要我5點後留下來,可是那時候全公司都沒有人,他一直要製造只有我一個人。」、「(問:你當時身體上有無受傷?)答:當時身體沒有受傷。」、「(問:剛剛你是沒有聽清楚問題嗎?因為剛剛是問你身體有沒有受傷,你回答有?)答:身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可知A女於檢察官第一次詰問時,A女回答內容較屬於案發後其遭受之心理壓力,檢察官再次向A女確認是否有因被告之侵犯而身體上受傷後,A女明確回答「沒有」,足證A女係因對於問題不清楚而未精準回答,難認A女對於有無受傷一事前後陳述矛盾,而被告本案行為係在車內對A女強吻、撫摸A女胸部,A女以口頭、徒手推開方式表達不願意,雙方未有強烈之肢體衝突,車輛內之空間狹小、有限,故被告與A女之動作幅度亦受限制,A女未因此受傷,不違常理,自難憑A女未因本案受傷即認其未曾受被告侵犯。
⑸依據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許,A女與「鍋爐-林○成」確實曾有通話紀錄,A女雖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是鍋爐的大哥剛好打我的LINE要找我,我趁機說我要確認事情而離開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中經辯護人質疑後A女始改稱是由其撥打電話給「鍋爐-林○成」(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然不論係由何者撥打該通電話,均可徵A女證稱當時以透過電話討論工作為由離開車輛此事非假,且難以排除A女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驚嚇而對於該通電話為何人撥打乙節記憶有誤,自不能以A女此部分證詞不一致,即遽認其證述不實。
⑹A女未曾證述卷內之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2
97頁至305頁)均由證人徐○○所提供,僅證稱該等畫面截圖係透過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其證述「有關被告拍我肩膀的影片是徐○○給的」等語,未具體特定係何部影片,難認A女與證人徐○○之證詞有所扞格。
⑺A女與證人葛祖福雖針對A女是否經常與被告一起在車內討
論事情等節,證述非一致,然A女於本院中證述:我跟被告都是開車出門,他載我去買油或做其他事情,跟在靜止的車內講話是不一樣的,葛祖福有看到我跟被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334頁),又證人徐○○亦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會載A女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足見證人葛祖福因曾看見被告載A女出門,而證述被告與A女經常於車內討論事情,非無可能,故此不影響A女證詞之憑信性。
⑻辯護意旨認A女就本案發生時間證述不一,然A女均一致證
述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時段,僅有約1小時左右之差距,衡情一般人不會時時刻刻注意當下時間為幾點幾分,本無法指出精確時間,故A女此部分指述實無嚴重瑕疵存在。
⒉辯護意旨關於A女於案發後反應、行為部分(即辯護意旨第⑵、⑷、⑸、⑹點):
⑴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
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懼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是以,A女雖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其他員工求援或報警,然A女於本院中證稱:因為我爸爸有污水的案件,而且被告跟我說「我只要隨便告你爸一條,你爸就會先被抓進去關,我會讓你全家、讓你媽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我要先確認我爸爸是不是隨便被告一條,就會被抓進去,我也要確認我媽媽是不是能夠繼續住在那個地方,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佐以A女之雙親確實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共計新臺幣800萬元乙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第266號裁定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84頁),故A女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而慮及雙親,乃先選擇隱忍,至110年4月14日因無法承受壓力與聽從醫生建議後,方至警局報案,是A女於案發當下未積極對外求救、未立刻報警,無違常情,況A女於案發後約1週左右報警,與案發時間間隔非久,是難以此情即驟認A女所述不實,辯護人不斷空言指摘因被告向A女雙親稱A女挪用公款,A女挾怨始至警局報案云云,實非可信。
⑵又A女於案發後,雖曾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碰面,並有持手
機拍照或錄影之行為,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67頁),然A女未與被告有任何親密之接觸、相處行為,而被告與A女雙親及洗衣廠有金錢上之往來,誠如前述,可知A女與被告非完全不相識、無往來之人,A女與被告見面無違常理,甚且,A女於本院中證稱:「(問:為何你在案發之後要去工廠內拍這些照片,而且還要對著被告拍?)答:因為那是我的工廠,我有跟被告講請他離開,我總得回去我的工廠,總不可能這件事情發生後,我的公司就永遠不用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顯見A女進入工廠、與被告接觸有正當理由,非謂A女曾與被告接觸即等同於A女對被告無反感之意。⑶而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身心均嚴重受損,對
於加害人及其行為不免有不舒服、厭惡等負面反應,導致急欲抹去此痛苦回憶而想清洗身體、衣物,此與常情無違,故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將內衣、衣物送交偵查機關鑑驗,實屬性侵害案件常見現象,無悖常情。又A女雖未提供給偵查機關、本院可讀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然此本非A女之義務及本院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必要證據,無從以A女未提供上開檔案一節,即率論A女之證言不可採。
⒊依據A女於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固然未記載A女主訴本
案被害情節,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110年4月12日第一次去就醫時,是不是沒有告訴醫生被告在4月5日有強制猥褻你這件事情?)答:有,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我跟他說被告有對我毛手毛腳。」、「(問:你有無提到工作壓力的部分?)答:我跟他說我只是來上班而已,可是這讓我感覺起來,我好像在賣身,所以醫生才跟我說趕快去報案,他說如果你再持續在這個環境底下,你絕對會被強姦。」、「(問:是否知道醫生有無將你剛才說的你與被告之間發生的強制猥褻事件記到你的病歷裡面?)答:他沒有記,因為那時候我就只說我被毛手毛腳而已,因為一直處於一個人的環境下,我沒有講太詳細說被告對我做了哪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30頁),由此可知,A女當天就診時,曾告知醫生其「遭被告毛手毛腳」、「工作時好像在賣身」,未詳述被告所為之具體猥褻行為,故醫生未於病歷上記載A女本案被害情節,並未悖於常理,且A女因無法承受本案壓力,於同年4月15日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掛急診後,於同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住院接受治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4月12日與4月15日僅間隔3日,時間非長,故仍可佐證A女因遭受被告侵害,導致身心發生不良狀況而至醫院就診。⒋證人徐○○之證述情節,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資佐
證,誠如前述,可見其證述內容有所依憑,並非虛捏。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猥褻A女的過程?)答:我於今年4月初某日下午,在花蓮縣○○市○○路○段00巷00號前,因為我們工廠有3個門牌45、47、49號,我看到是在工廠中段,應該是47號,我看到被告在洗衣部門,緊貼在A女背後耳邊說話。」、「(問:有無看到被告在車上對A女為不正常的行為?)答: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可知證人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曾看見被告緊貼A女身體說話,未目睹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強調其係「親眼」看見上情,透過監視器亦屬「看見」,實無矛盾,堪認證人徐○○前後所述內容為一致,亦可證證人徐○○對於其未親眼看見被告猥褻A女乙情坦承以對,未虛稱、捏造情節,可信度甚高。另證人徐○○於離職後是否能以小米監視器之手機應用程式看工廠內狀況,為該洗衣廠內部規定、作法或員工守則內容,難謂其離職後絕對無法操作小米監視器,辯護人辯稱證人徐○○與被告間有紛爭,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無可信取。
⒌證人葛祖福之證詞,未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故其證詞是否可採,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強吻、徒手撫摸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欲,以討論公事作為藉口,仗勢其
借貸金錢予A女雙親之情勢,在車輛內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顯然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A女心靈創傷,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應予責難;且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迄今均未向A女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子女、在洗衣廠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