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豐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42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0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豐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旁,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1年5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在未發動的狀況下發生滑走的情形,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舉發違規時異議人並不在車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公布修正,增訂第
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同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則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11日違規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並發布施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10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47號8樓之3住處飲用酒類,復於101年
3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往彰化縣花壇鄉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1時將上開車輛開抵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駐車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未將該車輛停妥即行下車,致使該車發生滑走情形而碰撞到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26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異議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對他人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復已與被碰撞車輛所有人成立調解,已受到事實上之教訓,並考量其係輕度肢障及中低收入戶,且獨立育有2子,其情堪憫恕,無另予以刑罰必要性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101年3月10日23時
40分許起飲用酒類後,於101年3月11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之酒後駕車行為,堪以認定。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2747號裁定參照)。而本件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足認異議人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之上開駕車行為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更高於每公升0.33毫克,且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明。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不得駕車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乙節,至堪認定。
(三)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用兩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交互比對上開汽車使用目的種類及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清楚可見兩者間確無相互對應之關係,且同一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核准得以駕駛之車種,在我國採取「一人一照」之車輛駕駛執照管理制度下,確有可能同時兼及客車、貨車、客用兩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各種使用性質之汽車。準此,若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稱之汽車使用性質資為認定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標準,恐將無法說明持有較高級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屬其駕照所特准予駕駛之較低級類車輛時之情況,而有涵攝不足之法律解釋漏洞;而相同之情形,亦有可能同時發生在專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依汽車使用目的究為自用或營業為判斷標準之情況。從而,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應回歸認定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究係其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抑或係較諸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較低類級駕駛執照所核准駕駛之汽車以為斷。於前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其在違規當時受監理機關特准予駕駛之車輛類別相符,即非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予吊扣駕駛執照;於後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在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既屬較其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更為低級類之駕照所核准可駕駛之汽車,兩者類別上顯有不同,應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該條項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於修法時,針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而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對於違規時係駕駛「大型車輛」,或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準此,本件異議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在違規時,雖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然其係酒後駕駛「大貨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其所持有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而應依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