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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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涵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蔡子涵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有 康誠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致犯本案傷害罪2罪,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告訴人 伍佩珊 、 廖佑叡 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